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与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11民初10657号
原告: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27072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安溪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796702H),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347033127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北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闻立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季小红,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相应型号、规格的2台单人氧气舱,价格为240000元,交货地点为富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时约定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合格一年后支付余款24000元。2016年原告接通知后将2台氧舱送达第三人处,由第三人验收。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辩称:一、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14年11月答辩人就富阳市人民医院两台氧舱与南京新颖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与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无关。二、从事实依据的角度,由于南京新颖氧科技有限公司履约存在严重瑕疵,南京新颖氧科技有限公司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南京新颖氧科技有限公司两台氧舱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迟迟不予解决,南京新颖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陈述:与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收到了两台氧舱,但无法确认案涉的两台是原告供货;且这两台氧舱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验收合格。
原告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加压氧舱购销合同(复印件);2,发货单(打印件)一份;3,收条(打印件)一份;4、催款函、EMS快递单1032063783225一份;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4729223、24729224、24729225三张;6、南京新颖氧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单一份;7、手机短信两份;8、第一人民医院高压氧舱竣工台及外观图一份(复印件)。
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对提出的抗体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向南京新颖公司发出的履约催促函及邮费发票、客户对账单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
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原件,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原告与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合同,结合原告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6,说明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派员为第三人使用的本案所涉的加压氧舱进行过售后维修,对于该维修单使用单位代表签字,被告与第三人均对签名是否为原告认定的代表人所签有异议,故该维修单无法确认其验收合格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但可以确认的一个事实是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维修的事实。从组涉及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本案所涉的设备,系案外人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应由原告与案件人自行处理。由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反映具体的案情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仅是第三人医疗大楼中的高压氧舱治疗楼的竣工,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同月,被告与案外人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2017年8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购销合同的设备交付给第三人,案外人南京新颖氧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派员到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医院(原富阳市人民医院)对氧舱进行售后维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标的物,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判断,第三人使用的设备即合同标的物系被告与案外人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原告所诉的由其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应退还原告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原告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利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