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1民初2931号
原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0232791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代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796702H,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煤,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347033127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闻立平。
原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氧公司)与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富阳第一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颖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的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发函解除《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的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原告新颖氧公司与冰轮公司、第三人富阳第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111民初1328号。在前案的审理中,冰轮公司就合同解除一事提起反诉,本案所涉纠纷与前案反诉内容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