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固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德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固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2641号
原告上海德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固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律师、张根梓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巍律师、宋双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及发票,应当及时付款。未及时付款的,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但以多张发货单上无人签收或非被告人员签收为由,抗辩其未收到发票记载的全部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有瑕疵,未能提供全部的《采购定单》以及部分发货单无人签收。但首先,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采购定单》系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送货,如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和时间送货,按照一般常理,被告应向原告催要送货,或者在无法收到原告送货的情况下,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相同数量的产品,在此种情况下,可能因为原告未及时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会向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至少对被告是否愿意继续与原告进行同类产品的交易造成一定的影响,然原告主张的交易期有近两年的时间,期间未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持续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次,虽然原告有部分业务未能提供送货单,但原告开具的发票附有销售货物清单,与《采购定单》可以对应,被告收到发票后如对收取货物的具体详情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被告也未提供其曾经提出异议的证据。另外,经本院核查,虽然部分货物记载在同一份送货单上,但原告在对账时未重复进行计算,开票时也不存在重复。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的送货金额为340,129元,被告已付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129元。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定单》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已开票的货款。原告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付款,故被告所称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中,部分尚未开具发票,原告主张其未开票是由于双方未对账确认,但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当即刻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采购定单》,要求原告供应胶辊等产品,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付款周期为:“需待该批货物经我司品管检测(时间不超过5天)合格,并收到相应之发票(必须是有效的)后进行入库结算,付款周期以入库结算当日起计,根据合同约定之付款周期付款”。原告发货后,经与被告对账核算,原告开具发票(附销售货物清单)交付被告。 案涉业务系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发生。原告主张的货款共分为六笔业务,被告对第一、第四笔业务开具的发票均确认收到,且原告曾以邮件方式就第一、二、四笔业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该三笔业务的货款分别为179,549元、14,645元(未开票)、98,055元。第三笔业务13,815元,原告仅能提供2018年5月24日的发货单,该发货单未记载金额,根据双方交易的同类产品的单价计算,货款应为5,880元。第五笔业务32,260元,原告已开票,被告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并确认未支付。第六笔业务13,310元,其中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送货,发货单均有人员予以签收,上述货款共计9,740元。被告在2018年11月5日发出《采购定单》,分别要货1,820元、1,750元,共计3,570元,原告称其已经履行送货,但未能提供就上述3,570元货款的送货及与被告对账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采购定单》、发货单、发票、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一、被告上海固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129元,原告上海德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的七日内,向被告上海固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上海固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9,8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元,减半收取3,244.50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合计诉讼费5,494.50元,由原告上海德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4.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固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玲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