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3民初563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建路16号1号楼3单元703户。
公民身份号码:370203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寰路58号甲全幢层1号候工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因***与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360号裁决书,分别起诉至法院。其中,***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案号为(2022)鲁0203民初5630号;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案号为(2022)鲁0203民初5914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74272.6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11月,原告通过招工进入青岛港务局中港公司工作。此后,原告的工作岗位经单位多次调整,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被调整至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工作,并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岛港务局于2003年7月16日变更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变更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2020年11月16日,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将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业务、人员、资产整体划转成立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撤销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2021年7月26日,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因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整合需要,重组设立子公司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的业务、人员、资产整体划归至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主体由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变更为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劳动合同文本中关于劳动合同地点的约定条款与原告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关于劳动合同地点的约定条款有重大变更,原告要求按照原告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关于劳动合同地点的约定条款签订新劳动合同,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拒绝。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拒绝签订新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并停发工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青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青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现已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同我方的起诉状。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96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对于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以下称“港机分公司”)经合法程序已办理完毕注销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因法定情形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根据原告仲裁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以及我公司提交的《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准予注销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港机分公司已依法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因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依法注销,其劳动合同因法定情形予以终止。2、原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7197.55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告未对月平均工资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以社保缴纳基数为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更为公允。仲裁阶段已经明确向原告告知,其应当在庭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材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社保缴纳记录系原告提供,以社保缴纳基数为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更为公允。综上,我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诉求完全相互对立。原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1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自1996年11月至2001年11月在青岛港务局中港公司、2001年12月至2011年8月在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港机厂、2013年12月至2021年5月在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在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青岛港务局参加工作后的社保缴费情况。一共是25年9个月”。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七份,分别为青岛港务局中港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港机厂、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欲以此证明:“上述用人单位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据3,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张。原告欲以此证明:“青岛港务局于2003年7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证据4,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张,公司章程二张,分别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欲以此证明:“上述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证据5、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2021年7月,原告在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制造三分厂二班工作。2、被告处保存有原告的工资单,及原告7月份的收入情况”。证据6、原告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21年7月28日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等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原告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只有青岛市。2、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青岛、日照、烟台、威海、潍坊等。3、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交付原告”。证据7,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2021年7月28日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等出具的说明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交付原告”。证据8,《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及《关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说明》各一份,答辩状一份(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2020年10月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将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的业务、人员、资产整体划转至即将成立的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拒绝签订被告拟定的新劳动合同。3、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4、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绝大多数员工都顺利重新签署了劳动合同,工资待遇、社保等未受任何影响。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不同意对工作地点的变更。5、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未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说明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系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分立,原告与原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证据9、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微信照片复印件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微信截图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双方对新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产生争议,被告坚持合同版本是山东港口的,把整个山东港口有港区的地方都写上,原告认为改变了原来合同的条款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2、2021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发送给原告,被告通知原告自2021年7月29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人民币86370.61元。3、2021年7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86370是根据原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应记工资总额加上奖金总额,总数除以12得出月均应计工资7197.55元,然后乘以12,得出86370.6元。因此,在计算补偿金时的月工资收入7197.55元是被告根据其掌握的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出来的。4、原告要求被告将本人档案转移到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5、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亦未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10,录音证据一份(2021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在向原告出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签收时,原告与其交谈时的录音)。原告欲以此证明:“1、原告在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要求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需要交接的事务,无需交接。2、原告在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要求被告交付原告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被告拒绝。3、原告提交证据九中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盖章,无原告签字)系被告交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为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原告缴纳社保的单位具体情况与被告无关。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自2013年12月之后原告是在青岛港机分公司工作,在2013年12月之前,因为时间太久了,当时原告是怎么到的港机分公司,是单位指派过来的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的合同,此前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是否实际支付我们都查不到。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三分厂二班系原告在港机分公司的工作部门。2021年7月港机分公司账户停止使用。故被告代港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金额,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承认了其曾签署调岗申请,表达愿意服从港区调配的意愿。也即原告同意并接受到青岛市以外的地点工作。本证据也表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工作地点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1无异议。但是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对劳动地点达成一致。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事项2-6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一说。且原告的证明事项中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非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计工资总额为7166元,且原告再次在证明事项中表达被告应支付的系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
2、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清税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已于2022年1月28日经青岛市市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注销,***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注销而终止”。证据2,〔2022〕总办第6次山东省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说明各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的注销工作是在2020年即开始启动,相关的业务、人员以及资产也开始进行划转,分公司的注销工作是一个长期性的,***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该时期内终止”。证据3,签订书面合同通知书及说明各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曾就劳动合同签署事宜同***沟通,***拒绝同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与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就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证据4,***工资发放明细一宗。被告欲以此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7166.72元。工资总数是67300.6元,奖金总数为18700元。合计是86000.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系因企业分立而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应当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接,包括人员,因此原告与港机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在企业分立后仍应继续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确系港机分公司分立而来,其应承接原企业全部的债权债务,包括原告与港机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与港机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改变原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该约定的改变系劳动合同重大内容的改变。双方未达成一致,系被告违约造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
3、2022年申请人***以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272.6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36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963.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4、根据上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作的质证和陈述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1996年11月起至青岛港务局中港公司工作,后在港务局的关联企业间进行了调动,其中1996年11月至2001年11月由青岛港务局中港公司为其投缴社会保险、2001年12月至2011年8月由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为其投缴社会保险、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由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港机厂为其投缴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至2021年5月由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为其投缴社会保险、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由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投缴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为青岛市”。2020年10月因青港国际内部整合需要,青港国际拟重组设立子公司,将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的业务、人员、资产整体划转至新设子公司(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经青岛市市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注销。在办理上述两公司整合、划转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青岛、日照、烟台、威海、潍坊及其他业务涉及区域,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拒绝签署新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解释称:“山东港口的文本就是这样的,就是把整个山东港口有港区的地方都写上,不是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个公司”。原告则坚持认为新合同改变了原来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21年7月29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21年7月29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原工作单位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因青港国际内部整合需要,将该公司的业务、人员、资产整体划转至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港机分公司予以注销。该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主要是工作地点达成协议,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66.72元/月。其工作年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现原告自1996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一直在港务局的关联企业间调动,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25年9个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此前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6334.72元(7166.72元/月×26个月=186334.7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港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