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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6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11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来看,2023年到2024年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在上诉人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戚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戚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人民币67,608.52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上海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戚某2024年度高温津贴1,200元;3.判令上海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戚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4.判令上海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戚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判决如下: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67,608.52元;二、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某2024年度高温津贴1,200元;三、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四、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五、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称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其劳动关系不在上诉人处,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以认定。从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条款来看,其已具备劳动合同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接受考勤管理,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诉人在仲裁审理中亦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各项金额,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发放情况等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