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6民初4164号
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上海浩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上海浩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浩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00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以浩某公司的名义于2022年2月19日与王某某签订《工地食堂超市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六合区某街道某村的中国中铁某分部项目的工地食堂和超市交由王某某承包,并约定了承包价款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李某的指示将10万元订金转账至李某某名下,并添置了冰箱、蒸饭锅等厨房用具,花费了15500元。后案涉项目实际只开工3万平方米,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李某于2022年9月21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归还10万元订金及15500元厨房设备费用。现李某仅返还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浩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9日,李某(甲方)以浩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工地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国中铁某分部项目民工食堂和超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项目建筑面积暂定50万平方米,承包管理费按3.2元/平方米计算,暂定合同价款为16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订金,乙方设备人员进场按首批建筑面积22万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甲方,后续28万平方米管理费用按甲方工程开工进度批次同步支付。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李某的指示于2022年2月19日向李某某转款10万元。同日,李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南京某工地食堂小店订金,本人李某指定此款打到62177883*李某某卡里。收款人:李某2022年2月19日。”后李某于2022年9月21日在该《收条》上注明“厨房设备壹万伍仟伍佰元,情况属实。李某2022.9.21以上费用转给王某某后,此收条作废。”2023年8月17日,李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支付了15000元。
2023年5月29日,王某某与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收取律师费6000元。当日,王某某向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某某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李某在未取得浩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以浩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工地食堂超市承包合同》,事后亦未取得浩某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对浩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由李某承担,结合李某出具的《收条》及在收条中手写的内容,李某认可应退还王某某订金10万元及设备投入15500元,扣除李某已经退还的15000元,李某仍应退还王某某100500元,故对王某某要求李某退还10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王某某未能主张其实际损失,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酌定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问题未作出约定,王某某主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005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以10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