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

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15780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46615.5元及利息(以466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温州市某某研究院)与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温州市某某地块建筑工程(*-**a地块、*-**c地块)勘察任务,约定:工程勘察费总价为209250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税率为6%。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但不限于原告对勘察、试验、报告编制、勘察进度、文明安全作业、后续服务技术措施费、勘察现场的场地处理及勘察过程中发生的(如影响交通、机械进退场、办理工程勘察相关许可、自备电源水源等)等勘察发生的一切费用。补勘勘察费用采用综合单价包干,90元/孔(米),结算按照(其中孔深按规范要求考虑,含进出场费用等);工程勘察报告提交后经当地政府审图中心审查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构出地坪±0.00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通过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以上所有付款当月申报,经审核无误后次月付款)。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事项,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交温州求是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审查,于2019年9月30日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8月12日,原告依照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发送结算资料,初步确认结算价为245403元,并于8月17日邮寄结算资料及请款材料。 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勘察费167400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勘察费31387.5元。现经双方初步结算,确认结算价为245403元,尚欠46615.5元,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提交结算资料及请款材料,并于2022年8月24日开具4661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即2022年9月8日支付勘察费。经多次催告后,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仍拒付勘察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2021年7月16日,温州市某某研究院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2.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被告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事项,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勘察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46615.5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46615.5元及利息(以4661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温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