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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3行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子,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屿街道)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两原告有一间四层楼房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炉田中路71-13号,建筑面积共计192.78平方米,均未办理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其中一至三层建筑面积l40平方米、第四层楼梯间建筑面积9.04平方米,该房屋属于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收房屋的范围。2017年,被告双屿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实施征收拆迁。2017年4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即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验收。后因原告要求部分货币退购,2017年6月20日,原告就案涉房屋和被告签订了被诉货币收购协议,协议约定:1.未经登记建筑可视为合法的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其他不属于可视为合法未登记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2.清障费:52.78平方米,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15834元;3.安置房总套内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中的50%,计90平方米由被告予以货币收购,收购金额为954889元…。201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货币收购款、搬迁费、腾空奖励、清障费等款项,总计1239679元。后原告以货币收购协议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有误、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因征收房屋的需要,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货币收购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对于包括诉争的楼梯间在内计面积为52.78平方米的未登记建筑,原、被告在货币收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为不属于可视为合法未登记建筑,且原告也已领取了相应的清障费。原告认为货币收购协议中视同合法的建筑面积认定有误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诉货币收购协议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测绘院)系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其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征收房屋的年份作出分析意见,不是案涉货币收购协议的当事人,也不具有认定未登记建筑是否合法的法定职权,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将勘察测绘院列为本案第三人,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1.涉案楼梯间建于1993年间,与周边邻居一样均为砖混水泥板结构,根据2017年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应予安置。勘察测绘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武断作出分析意见,认定涉案楼梯间为简易棚,完全错误。被上诉人依据该分析结果对涉案楼梯间不予补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勘察测绘院的分析意见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也存在利害关系。3.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协议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双屿街道辩称:1.被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同时,双方已经履行协议大部分内容,且对涉案楼梯间不属于可视为合法未登记建筑没有异议,上诉人也已领取相应的清障费。因此,被诉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勘察测绘院根据94航拍图认定涉案楼梯间简易性质,并作了充分的技术说明。被上诉人根据该技术研判,结合上诉人于2000年后未办理规划手续,将涉案楼梯间翻建为52.78平方米建筑的事实,认定其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勘察测绘院辩称:勘察测绘院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参与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证人祝某、谢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祝某陈述涉案楼梯间系上诉人雇其建造房屋时一并建造,与上诉人陈述的涉案房屋系由***雇人建造的陈述不符。而且,两位证人陈述涉案楼梯间的外形与上诉人陈述的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证人记忆出现偏差的情况下,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勘察测绘院对涉案楼梯间进行的年限分析,系专业技术部门依据其专业知识对94航拍图所作的技术研判,且其在庭审中也已作出具体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3.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因土地征收涉及房屋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货币收购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对于包括涉案楼梯间在内计面积为52.78平方米的未登记建筑,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为不属于可视为合法未登记建筑,且根据94航拍图显示,涉案楼梯间屋面系简易性质。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3.2.3第h项的规定,活动房屋、临时房屋、简易房屋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被上诉人双屿街道没有将涉案楼梯间纳入视为合法建筑的范畴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案楼梯间系永久建筑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认定有误并要求撤销被诉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