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03民初745号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031264。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金鼎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15974116Q。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政和街金鼎中心园区旧单身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晋城金鼎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49.00元,诉讼保全费2920.00元(原告已缴纳),合计7169.0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4249.00元返还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予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