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金鼎环能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某某锅炉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抗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上诉人晋城**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锐,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自愿,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上诉人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支付7.5个月的,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七年六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7年3月17日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晋城**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查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共3537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双方随即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系被告自愿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庭审中辩称,非其自愿不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针对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被告自愿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提出被告自愿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至此,原告应按照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平均月工资标准(35372元÷12)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2358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城**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3581元。二、驳回原告晋城**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581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自愿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愿与其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为七年六个月,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8年,按8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应按7.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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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向丽
审 判 员 马 晋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晓霞
书 记 员 X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