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5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3号十三层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09203638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日,***入职友安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试用期。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有权决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调休。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860元(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工资亦为1860元。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2016年12月30日,友安公司与***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各自签字盖章确认如下内容:***与友安公司劳动合同因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
***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友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6年度15天带薪休假工资4038.46元,2016年2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6年2月12日和2月13日的加班工资,口头承诺支付做满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2017年1月误工费35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安公司支付***2016年2月8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6.5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友安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上述加班工资256.56元。2017年4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2016年没年休的15天,友安公司赔偿年休假工资4038.46元;2.友安公司支付2016年2月8日(初一)、12月13日各加班一天,加班费596.60元;3.友安公司赔偿2016年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3500元;4.友安公司支付其口头承诺多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5.友安公司赔偿2017年1月误工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友安公司应支付***的关于***要求友安公司支付2016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分析如下:一、根据***在友安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水平,其2016年年度的基本工时工资应为1860*12=2232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6年1至12月实际上班天数分别为25.5天、22天、27天、22.5天、22.5天、22天、24天、23天、21天、23天、23天、26天,共计加班天数为281.5-21.75*12=20.5天。其中,2016年法定节假日11天,按三倍工资计,友安公司应支付***超时工资为1860/21.75*11*3=2822元。其余时间即使按两倍工资计,友安公司应支付***超时工资为1860/21.75*9.5*2=1625元。经审查,友安公司共计支付***工资收入共计36643.98元(实发数)。实发工资数与上述款项之间的差额为9876.98元,已超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金额4038.46元。故应视为友安公司已经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友安公司支付2016年2月8日、12月13日各加班一天的加班费的请求。根据上述分析且因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友安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2016年2月8日的加班费256.56元,故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友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所载内容,因***个人原因向友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友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友安公司支付口头承诺多发一个月工资及赔偿2017年1月误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2016年1月12日跟友安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书上改为1月1日)友安公司在这一年中没有给***年休假,也没有口头和书面说明情况。依据:友安公司给万盛公司提供工资表上证据,基本工资1860元、超时工资1240元、其他补贴400元,应发工资3500元。2016年由请事假实际时间和扣去工资的情况可知,友安公司扣去事假工资的计算方法是:3500元除以上班天数乘以请假天数(以4月份为例,3500÷25×2.5=350元,每天工资140元)。从2016年1月-12月考勤表上显示每月上班天数平均25天。每周星期六或星期天加班一天,1-12月共计加班天数53天。其中到高配值班上班时间要延长1小时,1-12月共计延长27小时。***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如果***没有请事假,友安公司1-12月工资应付42000元,现在收到了36643.98元,除去1-12月养老金和社保共计3306.36元。依据:友安公司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都没有年休假补贴和公积金补贴金额在内。
二、在2016年1月12日因土畜公司副总经理,在现场有土畜公司物业部领导口头承诺***提出四点要求:1.每周双休(说春节后给***双休);2.按原上班时间(8:30-17:00在1月13日起有手指打卡为证);3.补发人性化工资;4.每月补发饭钱差额。***当天在809土畜公司人事科领取万盛公司补偿金单上签字,同时到202室签订了友安公司劳动合同(合同单上是1860元工资,经理说每月工资不少于3500元,其他职工也是这样,他自己的合同上也是1860元工资),劳动合同书上改为1月1日。因为没有实现1.3.4条,请事假扣去工资要求公司给工资单也不给,在2015年基本工资2600元有双休、年休假、过节费等,工作地点也是在土畜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是欺诈。所以要求友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三、友安公司领导在2015年12月25日左右在土畜公司人事科招***们个别谈话时口头承诺,坐满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参加人员有友安公司及土畜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月24日友安公司发放做满一年一个月工资,没满一年就没有发。
四、2017年1月6日,***在中大广场3号大门口交给刘经理空白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要求友安公司1月13日以前给***,友安公司没给。1月16日到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要个人工资单和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监察大队说要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不在他们管理内,要***问12××5电话,在1月17日***打该电话。因为***2017年1月无法领取就业创业证,没办法再就业,所以要求友安公司赔偿2017年1月份的误工费。综上,请求判令:1.2016年没年休假15天,友安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38.46元;2.2016年合同一年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友安公司口头承诺做满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4.赔偿2017年1月误工费3500元。
被上诉人友安公司答辩称:一、年休假15天,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是每月1860元,虽然没有安排***年休假,但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以补贴形式足额发放。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为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称友安公司口头承诺做满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友安公司并未作出过该承诺。
四、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离职后是否就业与友安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860元,故其日工资应为85.52元(1860元÷21.75天),按***主张其15天年休假未休,经本院核算友安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565.6元(85.52元×15天×200%)。***、友安公司均无异议的工资表载明,友安公司每月支付***300元年休补贴,共计支付***年休补贴3600元,已经超过***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因此***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友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系个人原因向友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友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友安公司支付口头承诺做满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及要求友安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