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81民初5234号
原告:马某,男,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辽宁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沙金台乡西扎哈气村文化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恒都(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北京恒都(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满都户镇。
原告马某诉被告辽宁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辽宁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在新民市新柳街道考场路新民市保障性租赁用房(健康驿站)工程进行铺助吊车挂钩工作时,钢丝脱轨导致右手第4指指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早日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0000元(320元/天×218.75天,在我工作中每月都有加班,每月一万多,7个月干不了活,就要了7万)、护理费1500元、餐饮费1500元。合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马某受雇于被告满某,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马某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马某受伤所在工程为答辩人与案外人***联合施工,2022年7月20日***与被告满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满某。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满某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人员雇佣及管理,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伤亡风险。原告马某系由满某直接雇佣,为满某提供劳务,受其指派从事具体施工工作并且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马某系提供劳务一方,满某系接受劳务一方,答辩人与原告马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明确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是存在劳务关系的双方,答辩人与原告马某无劳务关系,进而也不存在本案案由所述基于劳务关系为前提的责任承担的基础,原告马某起诉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二、答辩人代满某支付工资的行为不构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答辩人代满某支付原告工资仅是工程款结算的支付方式之一,该工资实质上是满某应收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对该事实被告满某在贵院另案审理中已经自认收取该部分的工程款项,答辩人仅是代付工资,原告马某不由答辩人负责日常管理。
三、关于原告马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一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算医药费实际发生11270.99元,而不是12000元,并且经了解该医药费实际支出方并非本案原告。2、误工费7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医院出具的病历并未显示全休或者注意休息等字样,且原告所受伤部位并不等同于不能工作,故本案不应当有如此多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工作岗位为辅助吊车挂钩,该工作日薪市场行情约为150元每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实际不符。3、关于护理费一事,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计算在医疗费内;并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护理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关于餐饮费一事,该费用过高。
综上,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本案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满某承担。另外案涉工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答辩人可配合办理保险相关事项。
被告满某答辩称,我给重泰打工的(我作为实际施工人,重泰公司分包的工程,并且给工人上了保险,工人出现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保险的理赔程序应由重泰公司主导),工人是我找的,保险是***保的,他应该找保险公司,他应该报保险,但是他自己把票子拿走了,说要自己报。
经审理查明,被告满某承包被告辽宁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沈阳市2022保障性租赁用房(健康驿站)-新民工程,原告马某为被告满某雇佣人员。
2022年10月26日,原告在新民市新柳街道考场路(新民市保障性租赁用房(健康驿站)工程)工作期间,现场吊车钢丝脱落致使原告***右手第4根手指指骨骨折。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9日,原告前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开放性指骨骨折,住院期间实施清创探查术,实际住院14天,护理等级为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3天,花费11270.9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被告满某于2025年7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本人现涉及两起民事案件,贵院正在审理过程中。一起是与***、辽宁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公司)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原告起诉,第二起是与马某的纠纷作为被告应诉。在第二起与马某的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我没有委托律师,单独出庭。我在答辩中说‘我给重泰打工的’,这句话的真实意思是: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重泰公司分包的工程,并且给工人上了保险,工人出现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保险的理赔程序应由重泰公司主导。上述的意思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本人对此解释负责”。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嘱证明、情况说明、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在新民市新柳街道考场路新民市保障性租赁用房(健康驿站)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马某为被告满某雇佣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满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各项费用的主张,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11270.9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马某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工资为320元/天,被告满某作为雇佣方未提出异议,被告辽宁重泰公司作为实际支付方也未提供支付工资记录,所以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误工费为10880元(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320元/日)。原告主张其它日期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2400元(58403元÷365天×(13+2)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为(14天×100元/天);其它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1270.99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5950.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满某负担259.5元(被告直接给付至原告)。其余590.5元由原告马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