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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81民初108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龙泉村六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北省赤壁市永邦欧洲城4栋102号,系该公司赤壁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北省赤壁市永邦欧洲城4栋102号。 被告:湖北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中伙铺镇董家岭村原小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某某店镇蒲首山村一组,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6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某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损失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某甲公司将赤壁市河北大道砂子岭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3号楼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11月初,***与***合作,将部分门套安装业务交由***施工,***雇请案外人***干活。2020年12月7日,***在劳务过程中不慎致左手受伤。2021年6月17日,***向赤壁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向***赔偿88887元。现***已赔偿43000元。因***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已赔偿的43000元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追偿,望法院判如所请。另外,对于***提交的《材料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在***起诉***、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要求***在合同上签字的,对于该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签名无效。 某甲公司与***共同辩称,***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赤壁市河北大道砂子岭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因***与***是好友关系,将鞋柜、衣柜、门套等项目交由***承接,***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所在的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只为某甲公司提供橱柜生产加工。双方签订了橱柜制作合同,合同被***带走,某乙公司未留存该合同。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橱柜制作与安装,双方已办理结算,十几万的工程款由发包方某某集团转付。2.***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成立,原名为广水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名称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施工项目。2020年初,***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承接赤壁市某项目3楼室内装饰工程。***将该装饰工程的橱柜、鞋柜、入户门套等具体项目交由***、某乙公司负责施工,其中某乙公司负责橱柜的制作与安装。2020年10月,工程开工后,***以某甲公司名义为全体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2月7日,***雇请的项目务工人员***因工地上切割模板不慎导致意外受伤。2021年6月17日,案外人***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9月14日,***与***、某甲公司达成和解,法院出具(2021)鄂1281民初2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除支付***医疗费15000元外,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5000元经济赔偿金,到期未支付,赔偿金增加至73887元,某甲公司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仅支付43000元医疗费及经济赔偿金。工程施工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转款,***雇请的会计***亦多次向***支付橱柜、鞋柜、飘窗等工程款。***与某乙公司另行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施工工程款。***认为某甲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系工程违法分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及某甲公司追偿。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材料购销安装合同》,拟证明***系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该项目,认定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故追加为本案被告。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系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承包鞋柜、橱柜、入户门套等项目,提供了《材料购销安装合同》予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承包工程为鞋柜、入户门的施工,而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其仅负责橱柜施工,***亦认可某乙公司仅负责橱柜施工。另外,***向某乙公司与***分别支付工程款,可证明某乙公司与***就各自承接的工程进行单独结算。故***不是挂靠某乙公司承接工程,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与某乙公司均从***处承包工程施工,与***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在知晓***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其应当与***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对于***的工作有直接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到位,导致***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未审核***的资质,将项目予以发包,对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监管不力,但***为案涉项目工程全体施工人员投保了保险,给施工人员提供了伤残补偿保障,承担次要责任。某甲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不具备资质的***使用,对于案涉工程可能存在的生产隐患亦有过错,对于***在项目工程上受伤的过错责任较小,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对***受伤承担5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就超出其承担责任比例的赔偿可以向***和某甲公司追偿,即***支付的43000元,可以向***追偿17200元(43000元X40%),向某甲公司追偿4300元(43000元X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向***偿还17200元(43000元X40%);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偿还4300元(43000元X10%);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成茜 书记员***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