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长宁县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4民初3661号 原告:长宁县弘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铜鼓镇新场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总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发展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中心村2组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弘宇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商贸公司)与被告总添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总添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宇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总添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宇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750.97元(以75190元为基数,按照lpr为基础,从2018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为22560.97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以上暂合计97750.9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1订立《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HY2017092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的项目供应水泥材料,被告1委托被告2支付合同发生的全部货款,被告2与原告对接水泥合同签订及履行。原告按被告2的要求送货到案涉项目并由被告2指定人员***签收,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2双方对账,原告累计供货货款为455430.5元,两被告仅支付380240元货款,尚欠原告7519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年反复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后得知被告2与被告1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2系借用被告1的名义承建“坝头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公路项目”,被告1从挂靠中获取了挂靠利益,应当对本案合同款承担责任,被告2作为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也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总添建筑公司辩称:一、总添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总添建筑公司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书》称:“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货款为455430.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80240元货款,尚欠原告7519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多年反复催告……”,总添建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总添建筑公司已将收到全部货的货款350240元支付给了***,另外据总添公司财务人员陈述:“长宁县弘宇商贸公司开具的105190.50元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交给总添建筑公司,该发票至今未使用。另外3万元货款是***支付给长宁县弘宇商贸公司的,该货是***个人使用的,与总添公司无关”。(二)原告明知自己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购货人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因后来收不到款,才找***索要总添公司电话号码、才问得总添公司办公地点。佐证了合同价款、数量、供应时间及地点等原告均是与***商定的,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载明时,原告根本不知道总添公司,也不认识总添公司的员工。原告也在合同中确认的付款人是***。(三)总添公司没有在本项目中获取利润。据总添公司财务人员介绍总添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没有获取利润。二、原告长宁弘宇商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已确认付款义务人***,不是总添建筑公司”。(一)原告长宁弘宇商贸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签字的《委托书》,证明付款义务人(委托人)***委托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水泥款195428元在坝头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公路项目工程款到达公司后支付。但总添公司没有盖章、签字确认,同意代为支付全款或其中部分金额。但依照该《委托书》的内容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长宁弘宇商贸公司与***共同确定了付款义务人是***的基本事实。(二)***以总添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付款人是***,原告在合同落款处上盖章确认。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以总添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本合同履行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4月3日。与原告起诉时间相差6年以上。(二)总添建筑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催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电话、书面催款通知书。原告长宁县弘宇商贸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客户***”手机号“1355895****”分别于2021年1月13、15、20号和2021年10月12号拨打“8312364307”实收通信费“0”、“套餐优惠——空白”证明了原告长宁县弘宇商贸公司并未拨打总添公司电话,且宜宾电话区号为“0831”而不是“831”,显然“***”拨打的不是总添公司电话号码,原告根本没有与总添公司联系。原告代理人(公司员工)***在庭审中当庭陈述虽然打了电话但未联系上总添公司。(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第1款:“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从2018年3月28日至2024年7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经过六、七年之久,原告从未向总添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总添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履行请求。四、***以总添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载明,单价按水泥市场价。但原告未提交经被告确认的市场单价,原告起诉中的请求的金额是怎样组成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告主张的税费及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一)税费应由原告长宁县弘宇商贸公司承担。原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供货记录清单中关于税款50889.57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原告本案起诉的金额中扣减。***以总添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对税费由谁承担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的原告为纳税人,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既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以总添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十一、违约责任:按违约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总金额的3%计取。综上,请法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驳回原告长宁县弘宇商贸公司对总添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一,原告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二主张权利。1、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均由原告与被告一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水泥,并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结合庭审中各方的证据显示,合同签署后,不管是供货、付款还是开具发票,均在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完成,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向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一,与被告二无关。2、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均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挂靠关系,但双方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挂靠关系的存在。客观上被告二仅作为被告一的代理人签订合同,本案中被告二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也不存在担保情形。庭审中,被告一认可被告二作为其代理人签订案涉合同,被告二实质上系有权代理,而非原告所述的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二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的实施除原告和被告一主张的挂靠或借用资质外,还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合作等多种形式。在原告和被告一无证据证明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该主张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和被告一自行承担。二、案涉合同产生的税款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包含了50889.57元税款。案涉合同约定水泥单价“随行就市”即按照市场价格予以确认,合同并未约定该单价是否系不含税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销售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增值税,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同样应当承担税款。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举示的转账凭证中显示其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案涉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三年。虽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但疫情发生并非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且疫情的影响是短暂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起过诉讼。原告在诉讼时效经过后,才与被告有过通话记录,但该通话记录也无法体现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系打电话进行催款,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金按照违约总金额的3%支付。首先,原告自行承担的税款应当在其主张的欠款中予以品迭;其次,在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便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扣除税款后进行计算。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二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弘宇商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销售:建筑材料、保温材料、机电设备、家用电器、消防设备、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粮油食品、饲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总添建筑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建筑材料销售;市政设施管理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9月29日,原告弘宇商贸公司(供方)与被告***在三元乡坝头村公路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HY20170929),合同约定:供方为弘宇商贸公司,需方为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的项目供应水泥,牌号商标:双三;规格型号:PC-32.5R;生产厂家:宜宾华福;数量:1800吨;单价275元;总金额:495000元;送货地点及方式:需方到厂提货或送货到需方库房;需方自行组织运输;付款方式:先款后货;违约责任:按违约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31日止,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事项:1.需方委托***支付本合同发生的全部货款;2.单价“随行就市”;3.合同一式四份。原告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字。***后将合同拿给被告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水泥供应开始合作,***通过电话要求原告方供货,由原告运输货物。从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6日,共出具发货单67张,***指定的收货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5日,原告与***指定的收货人***进行对账,经核对,原告累计供货货款为404539元,税款为50889.57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开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付款情况:2017年9月29日***现金支付30000元,存入***账户;2017年12月4日,总添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14日,总添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总添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日,总添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日,总添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15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时坝头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公路项目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现委托总添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坝头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公路项目工程款到达公司后,支付弘宇商贸公司水泥款小写195428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元整。该委托书有***签字捺印。2018年12月29日,总添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120240元。 原告与***通过短信对货款进行沟通,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发送信息“王总:来拿发票哈”***回复“明天来拿,罗姐”,截至2022年7月6日,原告均通过拨打电话联系***。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的水泥款,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业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送货明细表、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转账凭证、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总添公司辩称从未接到过原告催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电话、书面催款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曾联系过总添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亲自上门催收过,且《工业品购销合同》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未载明代理的期限,原告截至2022年7月6日,都在通过电话联系***,一直向被告***催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付款主体,经本案查明,总添公司承包了三元坝头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公路项目,***则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总添建筑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约定“需方委托***支付本合同发生的全部货款”,若***仅作为代理人,总添公司委托其支付货款不合常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由***与原告方进行沟通联系。***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催收水泥款也是联系的***,由***指定的收货人进行对账后,通过总添公司转账方式支付水泥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总添公司确实将案涉水泥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总添公司陈述原告出示的发货单上签字的***、***、***、***、***、***、***均不是总添公司员工,根据原告陈述,最后一次要求付款时,***在总添公司处出具了案涉委托书,委托被告总添公司付款195428元。因此本院认为***系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总添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欠付金额,双方约定原告开票后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已经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主张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合同中并未对税费做相关约定,但因原告方与***结算时,明确将税费计算在内,而***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出具《委托书》对结算金额195428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税费约定一致。对于被告该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欠付金额应为双方确认的195428元-总添公司已经支付的120240元=75188元。 四、关于违约金,被告公司欠付水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75190元为基数,按照lpr为基础,从2018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为22560.97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违约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总金额为75188元,因此违约金为2255.7元。 综上所述,原告弘宇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宁县弘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188元以及违约金2255.7元,共计77443.7元; 二、驳回原告弘宇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