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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6民初34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材料款377639元;2.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被告为其施工工程的部分劳务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施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劳务内容合同价格及拨款方式、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材料费用、劳务费,经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材料款37763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协议第九条,合同争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调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成可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件,原告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仲裁不成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如举证不能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辩称,通过原告诉状可知,其起诉的依据为外墙施工协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外墙施工协议,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事实详见诉状。关于外墙施工协议第九条,原告认为条款根据最高院涉及仲裁约定的条款,第一第九条,没有约定哪个仲裁委员会,因为全国存在很多仲裁委员会,被告一属于邯郸市,被告二属于沧州市,属于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外墙施工协议发包人系某甲公司,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欠款的单据以及原告提交的与二被告银行账户明细,明确载明二被告都付给过原告相关款项,也证明了二被告签订并履行了外墙施工协议的部分付款义务,而且对欠付的人工材料费已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款凭证,付款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来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单据,明确载明了第765号单据欠款是237639元,第7315号未付款单据载明欠原告14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准确无误,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 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外墙施工协议》未付款单据两张,证实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纠纷,欠款377639元;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称,首先对原告提出的程序合法问题,除我公司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双方签订的外墙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约定明确,所以向仲裁委员会是指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见得说明必须到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们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所以第九条约定的明确,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的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的同时约定,既有仲裁又有法院管辖,那一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仲裁是有效的,不存在约定不明,如仲裁不成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对外墙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协议第五条质量标准1依据乙方(原告)质量标准,必须对其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严格按照甲方出具的技术交底、图纸设计要求及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施工,配合项目质检员进行联检,确保一次验收合格,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未完工,没有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收到我公司给付的三笔工资款合计39480元,所以说对该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未付款单据两张,该两张单据对我公司没有关系,该单据并不是我公司给原告打下的付款凭证,对该付款单据我公司不认可,也就是说该欠款单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 某乙公司质证称,外墙施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另外,今天刚看到原告的身份证,身份证显示原告系献县人,而本次庭审也没有提交肃宁的居住证,不管约定仲裁是否有效,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地点在高阳县,而约定的法院却是肃宁县人民法院,约定地点与三方均不具有关联性,这种约定管辖是无效的,原告应当向邯郸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之所以列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认为是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解释,以及本案的通知书,我们在开庭之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我们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至邯郸进行管辖。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欠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公司无法核实真伪,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欠据系***的会计***和***给出具的。某乙公司认可曾有两个工作人员是***和***,现已离职,所以不能确定单据是什么时候书写的,也无法核实数额的真伪,可以和***和***核对,但是需要说明一点,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两个工程,不管成立不成立,希望原告明确一下到底是哪个工程,一个高阳和一个华斯的,原告不能将两个工程在同一案子中诉讼。原告认可起诉的是两个工程,7315号单据是华斯,765号是高阳工地,如果被告有异议,我们三日内给法庭答复是一并起诉还是另行处理华斯工地。 某甲公司主张,我方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外墙协议,也承认给过原告39480元的工资款,该协议约定的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但是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个欠条不是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该两个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陈述同于答辩意见。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2022年1月30日出具的未付款单据(即7315号)中载明的1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外墙施工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高阳县某某中学南校区宿舍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格:复合岩棉保温120元/㎡,保温砂浆65元/㎡,涂料37元/㎡,不含税,伸缩缝及雨水管15元/m,合同还对拨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20日,某丙公司分三笔向原告转账共计39480元,摘要描述均为工资。2022年12月7日,经手人***出具未付款单据(客户号:0000765),载明客户姓名:郭某某性质:人工、材料、其它。原因:高阳中学南校区宿舍楼外墙保温岩棉2389㎡×120元/㎡=286680元、伸缩缝57m×15元/m=855元砂浆3132㎡×65元/㎡=203580元涂料5372㎡×37元/㎡=198764元雨水管291.3m扣6600元已付3次423140元扣保洁费2500元今付20000元余欠237639元。该付款单据付款单位印刷字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2408.19元,本院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成,可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亦未约定仲裁委约会所在地,根据该条款双方无法确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达成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进行了明确,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不成,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二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从协议签订的主体看,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某甲公司予以认可;从合同的履行看,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且在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款项性质明确载明为“南校区外墙保温款”,二被告均履行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中的部分付款义务,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付款人印刷字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款单据对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且记载的单价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单价完全一致,该未付款单据上虽无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但某乙公司认可经手人系其公司员工(已离职),该经手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未付款单据应视为某乙公司出具。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履行该协议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故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未付款的数额应当以未付款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二被告将建设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务及材料已经物化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不能返还,故应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某乙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在庭审后书面申请撤回2022年1月30日出具的未付款单据(即7315号)中载明的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相应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劳务费、材料费237639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保全费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6元,减半收取计3482.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92.3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