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辽08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兴化是阳山路13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伟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恒大绿洲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臧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恒大绿洲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伟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孟某、原审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5)辽081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5)辽081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81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错误判令上诉人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款)及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此类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其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应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某保人,为其施工人员投保,被上诉人***属于该团体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索赔主体应为某乙公司或被保险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而非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直接判令上诉人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在未厘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的前提下,直接判令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属于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与雇主之间的纠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诉。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亦不相同,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尤其不应在侵权纠纷中直接判决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强行合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适用的认定错误,未能尊重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已用加粗黑体字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伤标准”)确定该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法形成劳动关系,也无法认定工伤”为由,否定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属于错误解释合同条款。合同约定适用“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是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的计算依据,该约定本身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或完成工伤认定为前提条件。这只是双方选择的伤残评定技术标准,与是否构成工伤无关。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就该格式条款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某保人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声明书》,该声明书明确载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团体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就包括伤残鉴定标准在内的合同重要条款向某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仅以《投保声明书》中“未体现出某保人已理解”以及某乙公司代理人当庭否认便否定了上诉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认定标准过于严苛。某保人盖章确认已收到并理解条款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某保人持有的保险合同中已经包含了保险条款,某保人在追加上诉人时就应该进行完整的提交。3.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采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即使采用“工伤标准”重新鉴定可能导致伤残等级不同,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处理。4.在庭审笔录第11页,上诉人已经明确地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的约定及赔偿比例进行了说明,如果被上诉人是工伤八级,应该按照60万元乘以7%即4.2万元×20%÷2计算伤残保险金。5.判决书第9页认定被上诉人的某乙公司应该承担20%的责任,而委托公司是向上诉人公司投保,上诉人只对委托公司的责任承担赔付的责任,所以判决上诉人在意外伤残60万元、意外医疗6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某保人某乙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能力远高于常人,且已书面确认理解条款内容。同时,判决未能正确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与合同一般条款提示义务的界限,涉案伤残鉴定标准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确定给付标准的计算条款。2.判决令上诉人在侵权纠纷中直接向被侵权人赔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险合同索赔程序的规定,混淆了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3.上诉人的保险并非交强险,而是人身保险,一审法院系对保险性质认定的错误。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假如二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某丁公司与上诉人应当对等承担责任。
***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保险赔付问题,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一次性解决当事人诉累的司法原则。1、本案一并审理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被答辩人中国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承保了案涉工程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地址施工时受伤,属于保险合同覆盖的被保险人范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赔付责任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避免当事人就同一损害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并审理的立法精神,也契合当前司法改革倡导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有效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诉累。2、被答辩人关于“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认为“不应在侵权纠纷中直接判决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并非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一审判决明确判令中国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正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非让其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该判项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程序上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认定正确,被答辩人关于应适用“工伤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人寿保险合同约定“工伤标准”的前提条件无法成就。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证,《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伤标准”)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答辩人***出生于1963年,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自然无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既然“工伤认定”这一前提客观上无法成就,保险合同约定的“根据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程度”便成为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条款。此时,一审法院采纳普遍适用于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是解决该履行障碍的合理选择。2、被答辩人未就鉴定标准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已详细查明:被答辩人提供的《投保声明书》中,仅体现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未体现出某保人已理解字样”;且庭审中某保人某乙公司明确否认被答辩人对保险条款、合同进行过说明。伤残鉴定标准直接关系保险金计算基数,属于与某保人、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必须对该类条款以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进行明确说明。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3、被答辩人关于“工伤八级应按7%计算伤残保险金”的主张,进一步印证了其主张的不合理性。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如果被上诉人是工伤八级,应该按照60万元乘以7%即4.2万元计算”,这一计算方式恰说明适用不同鉴定标准将导致赔偿数额存在巨大差异。若采纳该主张,答辩人因同一损害事实、同一伤残程度,仅因鉴定标准不同,获得的保险金将从287892元骤降至4.2万元,这严重背离了保险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采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充分保护了作为弱势劳动者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正义。三、被答辩人关于“只对委托公司的责任承担赔付”的理解错误,混淆了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的性质。被答辩人上诉状称“上诉人只对委托公司的责任承担赔付的责任”,该主张完全错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责任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不以某保人或雇主的过错为前提,只要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保险人即应按照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原告分别承担70%、20%、10%的侵权责任,是基于过错原则划分的侵权责任比例。而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独立产生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不因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而减免,更不应与某乙公司的20%责任简单挂钩。被答辩人将人身保险混同于责任保险,试图以侵权责任比例限制保险合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某伟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臧某、孟某共同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审查,但该上诉不涉及亦不应加重答辩人的法律责任。2、坚持并强调,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根本性事实错误(将2次手术记为11次),以及遗漏处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该两项错误直接导致答辩人的赔偿基数失真,属认定事实不清。3、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若对赔偿责任进行调整,必须首先纠正上述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并结合本案根本问题,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其与某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与答辩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无关,不应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实体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应另案索赔”等理由,是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问题。而答辩人作为侵权责任方,其责任是否成立、责任大小,取决于侵权事实本身及法律规定。二者性质不同。无论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如何赔付,均不能免除或改变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与答辩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答辩人不作详细辩论,由法院依法裁断。二、然而,答辩人必须向贵院郑重指出,一审判决赖以计算赔偿的“损失总额”存在严重错误,此为本案的根本性问题。1.损失计算的核心依据错误:一审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答辩人实际接受的2次住院手术,错误地记载为“11次羊膜移植手术”。此错误有原始住院病历为铁证,不容置疑。该根本性事实错误直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严重失实,进而使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损失数额丧失了客观、科学的基础。一审法院对此关键瑕疵未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2.遗漏重要事实未处理: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巨额医疗费,一审判决未作任何处理,导致答辩人面临“双重支付”的不公局面,程序存有瑕疵。三、答辩人的核心立场:任何赔偿责任的计算,都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基础之上。鉴于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不应被保险公司的合同争议所偏移。当务之急与逻辑前提,是审查并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损失总额”这一基础事实上存在的严重错误。无论二审法院最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持何种观点,也无论最终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其计算赔偿的“基数”一一即原告的总损失,都必须是真实、准确的。在目前损失总额基于错误鉴定的情况下,任何后续的法律适用和责任划分都难以保证公正。四、特别陈述。为彻底化解矛盾,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和解意向。故答辩人未提起上诉,但以上关乎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直接关系到答辩人的切身利益与司法公正,恳请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并依法纠正。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关于其计算标准要求与某己公司对等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人身保险,在平安投保的是财产保险,二者不应混同,更不能平均承担。关于鉴定标准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主张“混淆诉的性质”于法无据。被保险人***作为案涉团体意外险的法定受益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赔付,完全符合辽宁高院确立的裁判规则,系对劳动者权益的实质保障。虽然责任险与人身险的赔付路径不同,但上诉人的赔付义务客观存在。答辩人向上诉人投保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款)》属于人身保险,与答辩人在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性质不同。责任保险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违约赔偿责任而产生,其赔付对象是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即答辩人);而人身保险(如本案团体意外险)是基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损而产生,其赔付对象是场地内的工作人员(即***)。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一审判决的核心逻辑在于,***作为适格被保险人,其保险金请求权是确定且独立的。在一审中,法院查明了侵权责任主体及各方的过错比例,同时也查明了答辩人已为包括***在内的保险场地内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地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避免讼累,一次性解决纠纷,根据案件事实,直接判决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向作为适格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障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偿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同类问题的处理惯例。这并未混淆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查明的事实,对***享有的不同性质但指向同一赔偿目的的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混淆了“诉的客体”与“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的诉讼标的(客体)是***因提供劳务受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项下,法院查明了数个可能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侵权责任人、责任保险人、人身保险人)和责任份额。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支付,是确定其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并未改变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质上是将保险合同的索赔程序绝对化,忽视了在诉讼中法院可根据查明事实直接判令保险人履行的司法实践。上诉人主张适用工伤标准,实质是利用未提示的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此类条款因未履行提示义务而无效。本案事故未经工伤认定,依法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未能充分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适用“工伤标准”的条款,是确定保险金给付金额计算方式的核心条款,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最终能获得多少赔偿,无疑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上诉人)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某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声明书》内容格式化、笼统,仅表示“已作详细说明”,并未针对“伤残鉴定适用工伤标准”这一具体、专业且对赔偿金额有重大影响的条款,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某保人)进行了专门的、足以使常人理解的解释和说明。一审庭审中,答辩人的代理人当庭否认上诉人曾就此条款进行过说明,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讲解记录、视频、经某保人确认的特别说明文件等)加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完全正确。“工伤标准”在本案中的适用前提缺失。一审判决已明确指出,适用“工伤标准”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并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本案受害人***年逾六十,其与雇主(某伟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依法只能成立劳务关系,无法成立劳动关系,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强行适用以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为前提的“工伤标准”来评定其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的伤残等级,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适用“工伤标准”,实质上是为其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责任设置不合理障碍。一审法院采纳“人损标准”合法合理。在保险人未就“工伤标准”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标准在本案中适用前提缺失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普遍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据此计算保险金,程序正当,实体公平,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计算。“上诉人以‘60万X7%=4.2万元’主张赔付,系错误适用内部比例表。”更是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受害人经法院确认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287892.00元未超60万元限额,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明确判令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付309823.37元,该金额是法院核定的医疗费21931.37元与伤残赔偿金287892元之和。这两个项目的赔付总额(309823.37元)远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限额60万元与意外医疗限额6万元之和(66万元)。因此,判决表述“在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实际判决的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而是在限额之内进行的判付。上诉人所称的“判决上诉人在……范围内赔偿是错误的”,实为对判决文字的片面理解。判决并未让上诉人对超出其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而是判令其在经法院依法核定的、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金额内承担责任。该梭定金额完全在其保单限额覆盖之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付,并对其就格式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作出不利认定,从而采纳合理的伤残鉴定标准,该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1354.76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臧某与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臧某系被告某伟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正在施工的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及原料工程工地上一基础砼凿除力工活口头承包给被告某伟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戊公司派原告***具体施工。2024年8月6日,原告在用风镐施工时,右眼溅入石灰后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某甲医院检查,冲洗眼睛后。当日转入某乙医院。2024年8月6日到8月13日,原告在某乙医院进行眼科门诊治疗,某乙医院诊断为右眼化学伤、右眼角膜烧伤、右眼巩膜烧伤、右眼结膜烧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等。2024年8月14日到2024年8月19日,原告在某丙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碱烧伤,双眼老年性白内障。2024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到某丙医院复查。2024年9月18日到2024年9月19日,原告在某丙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碱烧伤,右眼羊膜移植联合结膜囊成型术后,双眼老年性白内障。2024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6日、10月21日、11月15日、12月20日、2025年1月22日、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6日到某丁医院复查。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2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因右眼碱烧伤致视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1931.1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6884元/年/365天*60天=10994.63元、误工费66884元/年/365天*120天=21989元、交通费20元/天*26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伤残赔偿金47982元/年*20年*30%=287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20元。总计360647元。另查,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D款)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国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24年3月14日,合同期满日为202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名称: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及原料工程。工程地址: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保险人数100人。D款中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用加粗黑体字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该保险人伤残程度,按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被告某乙公司还在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约定投保建筑工程地址: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建筑工程名称: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及原料工程。保险期间:2024年3月2日至2025年11月5日。保单约定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事故鉴定费用限额为5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或工程造价,两者取低等。平安产险条款第三条从业人员保障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伤残赔偿金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合同释义从业人员,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再查,某辛公司提供投保声明书,其内容为:“某癸公司:我团体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须表示同意并告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团体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某保人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电子个人凭证查询下载及保全、理赔等服务获取方式、《用户信息授权及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及《儿童个人信息已同意保险有关事宜》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下某乙公司在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被告某A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有黑体字书写的7项特别约定。并附有某保人声明,其内容为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某保人确认已收到《平安产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某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本某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某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通过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臧某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被告臧某妻子孟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均在聊天群名为某伟喆桩头破碎群发送和接收工作安排通知。被告提供聊天对话中体现第三方要求参建单位预约入场培训,其中有某伟喆劳务,被告孟某向原告转发第三方预约入场培训须知告知大家禁止吸烟、必须穿戴安全帽、劳保服、劳保鞋。可见,第三方对的是某B公司,孟某将相关情况又告知原告等人。结合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涉及开发票,只能与某戊公司交易,不能对个人。由此不难看出,某B公司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除砼力工活,某喆派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与某伟喆之间是雇佣关系。争议焦点之二,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1、某C公司作为直接雇主未为从事风险作业的原告提供必要的防护眼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责任。2、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戊公司,应该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对现场施工做好安全管理职责,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尽法定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具有一定风险工作,应对工作环境中的风险有基本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在明知有石灰飞溅风险且在未佩戴防护镜情况下,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应自负10%责任。4、原告与某B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臧某、孟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1、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其承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单中明确工程名称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及原料工程。工程地址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原告受伤时正在上述工程地址施工,符合保险单所覆盖范围。虽然保险合同中体现保险人数100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名单。虽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加黑字体即“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该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等”。同时,被告举证的投保说明中原告已确认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等进行了详细说明。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各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口头形式向某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涉及伤残鉴定标准应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出,保险人必须对格式条款不但要进行明确说明,而且要达到常人理解的程度。所以,投保说明中要体现这两层意思一是明确说明,二是某保人表示已理解。否则,就不能认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说明中,只体现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未体现出某保人已理解字样。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某否认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合同进行说明,某壬公司也未提供向某保人进行说明、解释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坚持已向某保人进行详细说明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此外,《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这一特定前提。本案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与雇主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也无法认定工伤。前提无法成就,无法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此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何况如上所述,投保声明中关于保险条款说明存在瑕疵,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分级》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公平且合理的,其结论应予采纳。人身保险是绝对的、独立的债权,与雇主过错等其他因素无关,应先行赔付。2、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的是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中明确工程名称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及原料工程。工程地址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保险条款中明确从业人员是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原告受伤时正在上述工程地址施工,符合保险单所覆盖地点、人员范围内。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虽有“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但字体未作加黑加粗处理,与其他文字无异。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用合理方式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示对方注意。被告还提出某保人盖章确认的某保人声明,只是“对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完全理解”。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约定并未在免责条款范围内。另,结合原告已过60周岁,如前所述,不具备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前提。由此,原告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分级》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公平且合理,其结论应予采纳。某A公司应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应负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对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责任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某B公司和原告按责任分担。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分别在60万限额和6万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87892元、医疗费21931.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事故鉴定费用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44元(1720元*20%),在50万元事故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820.72元【(10994.63元+21989元+520元+600元+15000元)*20%】。由被告某B公司负担35576.54元【(49103.63元*70%)+1720元*70%】,余款5082.36元【(49103.63元*10%)+1720元*10%】,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可能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09823.3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164.72元;三、被告某伟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5576.54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伟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717元,应予退还64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观点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
关于应否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一并处理案涉团体意外保险纠纷一节,被上诉人***因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向接受劳务一方及所涉及保险事故的承保一方主张权利,侵权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上诉人作为团体意外险承保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便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避免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评定伤残等级适用的鉴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一节,首先,一审法院已就相关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认定理由充分论述,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逻辑,此处不再赘述。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亦未申请适用保险合同约定“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最后,上诉人亦未举证按照人伤评定标准得出的伤残等级结论可能高于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而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以伤残评定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计算方式是否准确一节,本案中,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式远远低于***依照人身损害标准主张的赔偿数额,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对某保人尽到足以因其某保人注意的提示告知义务。案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D款)》格式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本合同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由某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上载明”。上述约定对保险金额及计算比例均未明确。而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关于保险金额、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及计算方式均未作出足以因其某保人注意的提示标识,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对相关内容尽到足以因其某保人注意的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为100人,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为100人中的一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其他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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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