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03民初3348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1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