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3656号
原告:舟山市雨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揽华路5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宝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第三人:***,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舟山市雨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与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以(2024)浙0902民诉前调4919号收案,原告雨泽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威达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应原告雨泽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雨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欠款86526.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舟山市定海海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海上运输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关于建造柴油燃料油储罐相关设备和工艺安装项目”的《油库新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揽华路16号。因被告承建上述工程项目需要,海上运输经营部的柴某(总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其陈述被告承包了海上运输经营部的油库建造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故让***到办公室洽谈混凝土买卖事宜。2023年7月,柴某向***介绍第三人系被告的负责人,***与第三人洽谈了混凝土买卖事宜。双方当时约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取决于被告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数量,不同种类的混凝土价格按舟山市混凝土信息价计算。当天,***还交给第三人一份买卖合同,要求其带回被告处盖章,最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间合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混凝土)172.50立方米,货款合计86526.50元。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原告亦不再对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现诉至法院。
威达公司书面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商混砼买卖合同。2.第三人在被告处没有任何岗位和职责,没有社保,第三人不能以被告名义签订和买卖任何商品和材料。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海上运输经营部提供的材料,其中设计文件、监理例会、质量专题会议均有第三人签字,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可以签署施工类及施工中的各种会议到场签名,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可以代表被告签署或者订购某种材料和商品,被告未给予第三人任何授权。4.工地施工免责协议书等与第三人订购商品混凝土无任何关联性。5.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委派的人员。
***陈述,被告向海上运输经营部承包了柴油燃料油储罐相关设备和工艺安装工程,第三人系被告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进度、材料采购等事宜。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前,工程中所需的混凝土由***向其他案外人采购。后海上运输经营部的柴某找到第三人,向第三人推荐了原告,希望可以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第三人与***商量是否可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表示同意。故第三人与原告洽谈了混凝土买卖事宜。洽谈当天,柴某亦在场,柴某向***介绍第三人系被告的负责人,但第三人并未表明系个人还是被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当时约定混凝土价格按市场价下浮10%-20%计算。双方并未谈及款项支付的时间,柴某陈述若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则由海上运输经营部支付货款,再从海上运输经营部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海上运输经营部关于建造柴油燃料油储罐相关设备和工艺安装项目需要,***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商谈采购商品砼事宜。后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间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172.50立方米(含C20:7立方米、C25:50立方米、C30:40立方米、C40:75.50立方米)。原告送货后均会要求工地工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有***、***、***、***字样。
另查明,海上运输经营部与被告签订建造柴油燃料油储罐相关设备和工艺安装项目的施工合同,在该项目的施工技术交底会议、监理例会、安全专题会、质量专题会中,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表参加。在海上运输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工地施工免责协议书》《油库建设安全协议》及罚款通知单上,被告落款处均盖有项目部的章及***签字。
经本院向柴某电话询问,柴某陈述:其到海上运输经营部帮忙查看打桩问题时,***陈述需要混凝土,故其联系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撮合双方认识并且洽谈购买混凝土事宜。***当时并未与其陈述混凝土系其个人还是威达公司购买,其在撮合本次交易时知晓***与威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当时其与***陈述,涉案项目系***承包,需要水泥,因为从事涉案工程需资质证书,故***自己找来一家公司即威达公司进行挂靠,其并未向***介绍***系威达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系用在涉案项目,但具体的用量等均不知情。关于混凝土的价格、支付方式等细节问题均由***与***自行洽谈,其并不在场,其亦不知晓其中细节。
经本院向***及***询问,***及***均陈述:其系***叫到涉案项目工地负责管理施工安全,商品砼装到工地时,其会在发货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油库新建施工合同》、设计交底会议及签到表、监理例会及会议签到表、安全专题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会议签到表、工程会议签到表、质量专题会议及签到表、《工地施工免责协议书》《油库建设安全协议》、违章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一节,又需判定第三人是否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关于第三人是否代表被告一节,又需从第三人是否有被告的明确授权即是否构成委托代理行为、第三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第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第三人在与原告洽谈购买混凝土事宜时并未出具被告明确授权的相关材料,现原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系被告明确授权,被告亦否认授权的事实,故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委托代理。其次,第三人与被告均否认第三人系被告的员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亦无法构成职务行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洽谈买卖合同时,并未要求第三人出具任何可以代表被告的相关材料,第三人也未出示任何可以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相关材料,双方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凭介绍人柴某与第三人的陈述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况且柴某及第三人均陈述并未提及系被告还是第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另,根据柴某的陈述,其在原告与第三人洽谈买卖合同前已告知第三人系挂靠被告承包的涉案项目。故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第三人与原告洽谈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工地施工免责协议书》《油库建设安全协议》、违章罚款通知单等材料均系其起诉后从海上运输经营部获得,且第三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亦不能推定其有权代表被告订立涉案买卖合同,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526.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雨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计98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01.50元,由原告舟山市雨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