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11民初4608号之一
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住徐州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以东、人民广场以北西都大厦1号楼5-203。
法定代表人:夏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新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973.5元及逾期利息204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防雷工程费协议书,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负责采购并安装浪涌保护器,金额为165973.5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70%,原告提供防雷检测报告后,付清余款30%。2017年6月,原告安装完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徐州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2019年2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徐州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本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徐州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主张被告徐州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系其债务人,应依法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