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26民初9529号
原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19号。联系电话:139××××119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0244P
法定代理人:***
原告**洪诉被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预交的,视为撤诉。原告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视为原告自动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