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8632号
原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0244P。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东路**,联系电话:139××******。
法定代表人:李时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娟,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给张习亮的劳务费1869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发包的2018年上半年破损车行道路修复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张习亮就被告拖欠的18690元劳务费诉至威宁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定于2021年7月10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支付,张习亮就该事项反映至“我对总理有话说”信箱后,经威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后,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工资后再另行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于2021年8月9日代被告支付张习亮劳务款18690元。原告代为支付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的威宁县2018年上半年破损车行道路修复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拖欠民工张习亮劳务费18690元,张习亮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黔0526民初4922号调解书,由被告***支付原告张习亮劳务费18690元,定于2021年7月10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张习亮就该事项反映,经威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后,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张习亮工资后再另行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21年8月9日代被告支付张习亮劳务款186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调解书、本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威宁县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办公室的函等复印件,张习亮收条原件一份及银行回单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其施工班组农民工张习亮工资1869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张习亮工资,经威宁县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欠付张习亮的农民工工资1869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张习亮工资后,其有权就其支付部分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张习亮农民工工资186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张习亮的农民工工资18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马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向兵
书 记 员  周 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