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恢5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源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凌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苏098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921.12元及利息(以118240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8240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13921.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通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4792元,由被告江苏汇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3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981执798号。2021年9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3日、2021年12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台市××楼××、××室、××楼××室、××楼××、××室的不动产,本案已查封,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上述房产,待处置完毕后,如有余值,本案可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2023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12月2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14日,因被执行人江苏汇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1年12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1313921.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有执行到位的标的。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的不动产(另案处置中)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98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吴 奇
审 判 员  王世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小慧
书 记 员  何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