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办公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中滩村。
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路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京引东堤路临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202B室。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北京天路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筑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服务中心、***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海南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业服务中心、***人民政府支付***加工、制作安装施工费67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人民政府将北京市昌平区***镇魏窑村自来水管改造工程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委托给农业服务中心,2009年5月30日农业服务中心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天路公司,天路公司将该工程委托海南建筑分公司施工并负责结算剩余工程款。该项工程实际由海南建筑分公司与***合作完成,工程款共计3516746.55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给海南建筑分公司,现尚欠工程款676000元。由于海南建筑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海南建筑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履行义务,均被拒绝,故起诉。
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答辩称:第一,***对答辩人享有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海南建筑分公司、***对答辩人不享有合同债权。第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权利应当为天路公司转让,现天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原告起诉被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主张为答辩人的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主张已超过事实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天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合同是我签的,主体是我公司,只是委托给海南建筑分公司施工,海南建筑分公司干了其中一部分活,所有的工程都是我们公司作的,海南建筑分公司仅做了不到一万元的工程,如海南建筑分公司能拿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他们可以告我。我作为合同一方,不认可原告的主体地位,不同意起诉农业服务中心,我与农业服务中心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同意他们分期付款。
第三人海南建筑分公司**:付款应该付到我公司,原告是施工负责人,天路公司转给我们公司***镇下水改造工程,***镇政府已经付了几笔款给我们,所以我们认为工程转给了我们,我们又转给了原告。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农业服务中心(发包人)与北京天路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21年7月名称变更为北京天路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魏窑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以竣工工程量套用国家预决算,合同工期自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款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17日,海南建筑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镇政府因***镇魏窑村下水改造工程欠甲方尾款676000元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相关权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该债权676000元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享有的相关权益,自2018年12月18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享有,已充抵甲方欠乙方的相应债务;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与***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及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并负责债权转移事宜通知债务人***镇政府”。
庭审中***提交委托书及证明书,载明天路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交由海南建筑分公司负责施工,并委托海南建筑分公司办理结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服务中心与天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路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交由海南建筑分公司负责施工,并委托海南建筑分公司办理结算,委托施工并办理工程款结算并不能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效果,该合同的主体仍为服务中心与天路公司,而且天路公司否认海南建筑分公司继受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农业服务中心亦不认可合同主体有所变更,在此情况下,无论海南建筑分公司的具体施工情况如何,是否收取部分工程款,都无法获得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地位,***以与海南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因工程款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天路公司进行主张,海南建筑分公司与天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海南建筑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分别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