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镇农业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镇动物卫生防疫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中滩村。
负责人:**,镇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天路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京引东堤路临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202B室。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镇农业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镇动物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北京天路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筑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农业服务中心、***镇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农业服务中心与天路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2.施工过程中,天路公司与海南建筑分公司签订委托书(实际为转包合同),将下水工程转包给海南建筑分公司施工并与农业服务中心直接办理项目款项结算,农业服务中心对此表示认可亦如此履行,且在整个实际施工过程中及核算下水工程款项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3.2010年1月29日,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镇魏窑村下水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委托人为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水务站(以下简称***水务站),建设单位为***镇政府,施工单位为海南建筑分公司,审定金额为3516746.55元。***水务站在委托人处盖章、签字,***镇政府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海南建筑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镇政府已委托***水务站向海南建筑分公司代为支付了2840746.55元,海南建筑分公司向***水务站开具了相应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7年1月,尚有676000元下水工程款项未结清。4.2018年12月17日,海南建筑分公司向***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南建筑分公司将下水工程债权676000元转让给***并约定了相关内容。***合法取得下水工程的债权并有权据此向农业服务中心主张相关款项。农业服务中心将下水工程发包给天路公司,天路公司将下水工程转包给海南建筑分公司,海南建筑分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和款项核算,农业服务中心亦应按约向海南建筑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海南建筑分公司将剩余款项转让给***,***依法取得剩余款项的债权,农业服务中心应将剩余款项及时足额支付给***。
农业服务中心、***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建筑分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
天路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业服务中心、***镇政府支付***加工、制作安装施工费676000元;2.诉讼费由农业服务中心、***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0日,农业服务中心(发包人)与北京天路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21年7月名称变更为天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魏窑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以竣工工程量套用国家预决算,合同工期自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款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17日,海南建筑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镇政府因***镇魏窑村下水改造工程欠甲方尾款676000元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相关权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该债权676000元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享有的相关权益,自2018年12月18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享有,已充抵甲方欠乙方的相应债务;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与***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及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并负责债权转移事宜通知债务人***镇政府”。
一审庭审中***提交委托书及证明书,载明天路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交由海南建筑分公司负责施工,并委托海南建筑分公司办理结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服务中心与天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路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交由海南建筑分公司负责施工,并委托海南建筑分公司办理结算,委托施工并办理工程款结算并不能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效果,该合同的主体仍为农业服务中心与天路公司,而且天路公司否认海南建筑分公司继受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农业服务中心亦不认可合同主体有所变更,在此情况下,无论海南建筑分公司的具体施工情况如何,是否收取部分工程款,都无法获得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地位,***以与海南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因工程款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天路公司进行主张,海南建筑分公司与天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海南建筑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分别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农业服务中心、***镇政府、天路公司及海南建筑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受让于海南建筑分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系海南建筑分公司在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前是否有权要求农业服务中心、***镇政府向其支付加工、制作安装施工费6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农业服务中心与天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路公司又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交由海南建筑分公司负责施工,并委托海南建筑分公司办理结算。虽***提交了委托书、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南建筑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农业服务中心与天路公司均不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主体有所变更的情形下,该委托行为并不能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效果。因此,海南建筑分公司无权直接向农业服务中心、***镇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据其与海南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本案权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