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6717号
原告:**,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天路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四家庄村南液化汽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德卫,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东,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路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恒基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路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7 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驾驶普通轻型货车(车牌号:×××)途径京礼高速桥下南约50米处时压到北京市政再生水井,车辆左前轮与井沿相撞,造成车辆爆胎,车辆失控撞在树上。车辆左后侧部件严重损坏,底盘严重损坏,正驾驶气囊迸出,车辆受损严重,**轻微受伤。原告认为事发公路刚修建完毕,被告在施工后没有将路面井盖处理好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路恒基公司辩称,事故原因不能确定,无法认定是井盖造成的事故,我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京密引水渠西侧京礼高速桥下南约50米,**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左前轮胎压北京市政再生水井盖,左前胎损坏,车辆失控,A车左后侧撞在路边树上,车辆严重损坏(车辆正驾驶气囊迸出),**受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经查,事发路段系天路恒基公司施工路段,北京燕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天路恒基公司发送了《北京燕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告知书》,天路恒基公司亦认可施工期间若因其公司施工管理问题导致发生事故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事发后交警出现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从该视频中可看出事发路段一个井盖未盖好,刹车痕迹从井盖处开始出现一直到车辆撞树的地方停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井盖未盖具有高度危险性,天路恒基公司在施工期间对事发路段管理不善,公路上的井盖未盖好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导致**驾驶的车辆左前轮胎压井盖,左前胎损坏,车辆失控后与树相撞,天路恒基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路恒基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成因不清,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系井盖导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可看出,在距离车辆撞树不远处的公路中间确实有一个井盖未盖好,交警到现场后为了避免后续类似交通事故发生将井盖盖好,车辆的刹车痕迹从井盖处开始出现一直到车辆撞树的地方停止,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系井盖未盖导致,故对天路恒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修车费27 500元,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路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7 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北京天路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安玉霞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