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深圳市和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第三工业区和胜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和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和胜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高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和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光高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和胜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光高科公司将其北京国光高科大厦首层厂房银联认证改造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行建设施工,并于2011年5月19日将竣工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国光高科公司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300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结算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35.1中约定发包人竣工结算确认后1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则从第三个月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该约定,暂计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国光高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288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光高科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按约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暂计至2012年11月8日为16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国光高科公司未出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国光高科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深圳和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北京国光高科大厦首层厂房银联认证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深圳和胜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总价款为50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3月开工至2011年4月完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0日;双方还约定竣工结算确认后1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则从第3个月起向原告深圳和胜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签订协议后,原告深圳和胜公司即开始装修工作。2011年5月19日,原告深圳和胜公司向被告国光高科公司的员工***办理了移交手续。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国光高科公司已接收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国光高科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9日向原告深圳和胜公司汇款累计共3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接单、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光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深圳和胜公司与被告国光高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深圳和胜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国光高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深圳和胜公司要求被告国光高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深圳和胜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原告深圳和胜公司所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和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和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所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