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3民初3471号
原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6112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DY67K2K,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某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工程有限公司、**、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