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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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476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6112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135号201、202、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联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2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工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工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54088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工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367531.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工联合公司原名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工联合公司因承包天台县人民医院新院区装修工程需要,于2017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内墙承包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内墙涂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单价21.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底完成施工,合计施工工程量为129566.56平方米,工程款为2785681.04元。另由于中工联合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修补,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金额为281550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3067231.04元。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交付天台县人民医院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689700元,剩余工程款377531.04元未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决如请求。
被告中工联合公司答辩称,1.中工联合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中工联合公司已于2019年5月9日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同年8月份业主组织审计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财政审计,目前为止关于乳胶漆的施工量已有初稿,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为114000㎡,目前根据浙江省建城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为117500㎡,以该工程量核算中工联合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26250元,而中工联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9700元,实际上已超额支付。另外,中工联合公司在***之前与其他两个班组签订了乳胶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一定的施工,应将支付给其他班组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中工联合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281550不知情,是***个人行为。且该款项为原告完成施工合同保证施工质量的份内工作(见施工合同第八条与第十条约定),属原告该承担的合同项内的费用范围,中工联合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相关文件是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并无权确认相关费用由中工联合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嘉盛公司从天台县人民医院承包天台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室内装修项目后,于2017年5月5日与杭州焕然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内墙承包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内墙涂饰工程分包给杭州焕然涂料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单价18.5元/㎡,工程量暂估110000㎡,后杭州焕然涂料有限公司被嘉盛公司结算清退。2017年8月5日,嘉盛公司与周冬魁签订《内墙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内墙涂饰工程分包给周冬魁施工,约定单价20元/㎡,工程量暂估110000㎡,后周冬魁亦被嘉盛公司清退。2017年8月23日,甲方嘉盛公司与乙方***签订《内墙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内墙涂饰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单价21.5元/㎡,工程量暂估110000㎡,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现场工作量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返工涉及签单,另行计算;进场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工程验收合格日后,押50000元质保金,满一年,质保金退还等。案涉天台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室内装修项目于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中工联合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在一张金额为28155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嘉盛公司天台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室内装修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经本院委托鉴定,并经中工联合公司、***现场勘验指认和庭审确认,***施工的乳胶漆工程量为129566.56㎡。中工联合公司迄今已向***支付工程款26897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3230元,鉴定费28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墙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施工验收单、财付通协助查询复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工联合公司提供的《内墙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额为281550元的结算单所涉款项是否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内墙承包施工合同》项内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内墙涂饰项目以单价21.5元/㎡结算工程款,现场工作量由于中工联合公司的原因造成***返工涉及签单,另行计算。如果281550元的结算单所涉为合同项内应由***完成的施工内容,则中工联合公司可直接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没有出具该签单的必要性,结合结算单内项目明细中“门诊有造型加2元一平方”、“卫生间保护损坏重做补工”、“门诊奖励提前完成”等表述,可以认定该结算单所涉款项是双方合同项外的增项工程款。***自愿申请撤回结算单中有关明细为借款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中工联合公司提出的对该结算单不知情的辩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虽然结算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中工联合公司与杭州焕然涂料有限公司、周冬魁、***签订《内墙承包施工合同》时均由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结算单上有中工联合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应认定***等中工联合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中工联合公司的名义确认了合同增项的工程款,对中工联合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中工联合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中工联合公司应对该结算单上所记载的增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中工联合公司提出应扣除已由杭州焕然涂料有限公司、周冬魁完成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杭州焕然涂料有限公司、周冬魁完成的工程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施工的工程量为129566.56㎡,以单价21.5元/㎡计算工程款为2785681.04元,***主张增项工程款271550元,共计3057231.04元,扣除中工联合公司已支付的2689700元,中工联合公司仍需支付367531.04元。中工联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中工联合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即2022年11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工联合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7531.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7531.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32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鉴定费28175元,共计35025元,由被告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胭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