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工业园区黄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1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表人,不能仅仅因《供货合同》加盖上诉人公司合同**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并未将案涉标的物(商砼)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商砼供货合同》上加盖**,系因实际施工人***为履行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而为,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商砼供货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中,***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已查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其所承揽的工程独立核算,相应的材料费已计入其成本,被上诉人将案涉材料(商砼)交付给***,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材料(商砼)款的义务。三、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中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回应,***是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第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案涉商砼提供至上诉人所承建的喀什地区食品药品监督检验局检测楼工地,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商砼款,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关发票,进一步证实双方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款329,670元,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65,934元,合计395,6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保险费792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0日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7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喀什地区食品药品监督检验局检测楼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标号不同的商砼约定了各自的单价。合同的第七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按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赔偿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应商砼,需方未结清商砼前不得购买使用其他商家的商砼。合同的落款处供方加盖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为***;需方处加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处***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商砼,2022年5月26日经对账形成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证函,经对账商砼总价款为1,279,670元,已付款950,000元,欠款金额为329,670元,对账函供方处加盖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代表人***签名捺印,需方有当时签订合同时委托代表人***的签名捺印。因被告拒不支付329,670元的商砼款,现原告以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与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承包并施工了喀什地区食品药品监督检验局检测楼建设项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并且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商砼供货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其公司的真实**,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中标的喀什地区食品药品监督检验局检测楼建设项目工程工地运送商砼并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商品砼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辩解的商砼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不是《商砼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对《商砼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202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作为喀什地区食品药品监督检验局检测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商砼款329,67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对账及确认欠款数额。经***确认,案涉合同的商砼总价为1,279,670元,已付950,000元,尚欠329,67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商砼款329,6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的第七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按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赔偿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欠付货款的情况,产生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支持因被告违约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计算为:329,670元×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365天×218天(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1月3日)=11,370元。故本院支持违约损失11,3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保险费792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670元;二、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付款损失11,370元;三、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92元;四、驳回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06元,减半收取3,617.03元,保全申请费2,498.02元,合计6,115.05元。(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15.05元,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21)最高院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新疆高院(2020)新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4)明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说明以上判决对于严格审理案件事实依法确定诉求主体,正确认定表见代理均有案例指导作用。经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几份判决书、裁定书并非指导性案例,其次被上诉人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情况,不能以已经形成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机械的对本案进行参考。 被上诉人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真相,向***了解了与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有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称,案涉合同上载明的“以上材料由本人采购,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是***本人所写,不写这句话上诉人不**,但是只有留给上诉人的这一份才写了这句话。***又称,签合同“不是为了走账,因为税务局有要求,所有的材料发票和货款、合同必须一致,而且合同是哪个账户就必须打到那个账户”。***还称,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物是卖给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就是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调查笔录更加真实的反映是由***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商砼供货合同,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和***;再次,*****“被上诉人的商砼是卖给上诉人,其理由是案涉工程是上诉人的”,对于这一事实不真实,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所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实际取得了案涉工程的经营收益权;最后,从调查笔录显示,就上诉人收到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可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发票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并非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与被上诉人之间,故取得发票的行为和买卖合同的行为分别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发票只能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并不能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调查笔录反映出,本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签订商砼供货合同这一情况完全知情,也进一步证实本案的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笔录所称***与上诉人之间内部关系,此前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第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足以证实本案的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 一审中,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对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以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以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销售方、销售内容为商品混泥土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0张,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的银行业务回单(收款)3份需庭后核实。二审中,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0张、银行业务回单(收款)3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留存于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有***书写的“以上材料由本人采购,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交给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此内容。本院对***是否实际承包并施工了喀什地区食品药品监督检验局检测楼建设项目工程在本案中不做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不存在前述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未追加***为被告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商砼供货合同上的**是真实的,在无足够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的行为即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的合同上**,说明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其次,合同签订后,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陆续供货,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接收了货物,还接收了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并以公对公方式向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说明双方实际在履行合同。第三,即便如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其与***之间存在以其名义签合同以获取成本发票的约定,但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这一情况,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知道这一情况;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自己留存的合同上让***写上“以上材料由本人采购,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而在返还给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上不写,这种区别处理,说明其也认为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内部关系按照内部关系处理。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货、索要发票、付款等行为,主张其与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充分。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应由其另行解决。综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仅订立了合同,还履行了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其与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等责任。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未追加***为被告存在程序错误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基于上文论述,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当庭审查后,口头驳回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记录在庭审笔录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最高院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新疆高院(2020)新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4)明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情况与本案不同,故对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参照适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48元,由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尼牙孜艾力·吾布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古力亚尔·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