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第一,**将500,000元汇入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英吾斯坦乡和伯什克然木乡工程上,而据案外人****,案涉工程是**和**联系的,**是根据**的意思承建并施工,就案涉的500,000元**给**出具过500,000元借条。因此,该案涉500,000元是**在该项目工程上的垫资还是借款并不明确,且无相关借款凭证,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依据不足。如果案外人**所**的案涉500,000元其已给**出具过借条属实,本案的500,000元应当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是否应将**纳入本案诉讼?第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有200,000元是根据**的指示汇入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发放人工工资。经本院调查,该200,000元确实汇入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分三次将这200,000元汇出,其中但有84,987.25元汇入**账户,因此,是否需调查清楚该84,987.25元款项的性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蒋     子     勤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疆     美 书 记 员 ***米提  ·**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