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不是借款实际用款人,只是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即借名借款,“借名”是指在出名人知情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借用其名义,借名借款中存在三个主体,一是出借人,二是实际用款人,三是名义借款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40万元借款,并约定由上诉人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的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后上诉人依约将该笔借款汇入中鼎公司账户,而中鼎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这笔借款支付了其人工工资,被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未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在实践中,借名借款的责任并不固定由名义借款人来承担,应当综合判断考量借贷事实的各种因素来认定借款债务的实际承担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追究实际用款人的还款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就对民间借贷中的借名借款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二是在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该指导意见虽由四川省高院发布,但对于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均具有指引意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磋商借款事宜时就向上诉人披露了中鼎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且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并由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完全享有和使用,未受被上诉人**的支配,借款资金流向明确,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实际用款人。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中鼎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相对性机械地认定借款法律关系仅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者之间,欲通过释法明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作出了由名义借款人**独自承担偿还责任,免除实际用款人中鼎公司还款义务的判决,置情法之间的平衡于不顾。试想,当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的利益将受到巨大损失,必然还会通过另案向中鼎公司主张损失,形成诉累。另外,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予以必要的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这样既有损法律权威又有害金融安全,所以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其所作所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由作为借款综合体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中鼎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继而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由被上诉人**独自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的不公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兼顾情法、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因此被上诉人即没有使用该款项,也没有从该款项中获取任何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条和债务确认支付声明是答辩人出具的,当时答辩人我也承揽了几个工地,工地上缺钱周转不开,中鼎公司就让答辩人去想办法解决资金缺口,但答辩人是依据中鼎公司的指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答辩人出具借条后,中鼎公司口头承诺只要项目资金一到位,***先偿还***提供的借款。2、答辩人不是实际用款人,40万元借款并未打入答辩人账户,上诉人***将借款于2019年10月22日打入中鼎公司的账户,同日,中鼎公司将该笔40万元借款转给**,中鼎公司违反了专款专用的口头约定,向**提供该资金,却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或授权;但一审判决责任却由答辩人承担有误,**向中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但答辩人并未实际接收和使用过此笔借款;所以中鼎公司才是实际用款人。3、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此笔借款的用途是支付人工工资,且该款已由中鼎公司支付给其所承包的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工人工资;答辩人在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所述“涉案借款用于我干的新疆****公司总承包的《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中的十个村,但中鼎公司并没有将***提供的400000元借款用于答辩人承揽的项目上,答辩人的项目和**(**)的项目可以明显的做出区分。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中鼎公司实际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7000元,承担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间的利息51333元,计算方式:400000×3.85%×4÷12×10,以上合计478333元;2、保全申请费2911.66元、保全保险费1913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应被告**请求,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用于被告**承揽被告中鼎公司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原告应约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转入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又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债务确认支付声明,同意由被告中鼎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将上述借款直接付给原告,但被告中鼎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中鼎公司2019年6月15日中标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后,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及工期的方式承包给**施工。2、2019年6月2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施工、借款及处理相关事宜。被告**自认由其对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中的10个村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称其向**交付农民工保证金88000元。3、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保全申请费2911.66元,保全保险费1435元。4、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的利息27000元及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共10个月的利息51333元(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400000元×3.85%÷12×4×10个月),上述利息合计78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向被告认可账户转款的方式提供了借款。上述事实发生后,被告**又出具债务确认支付声明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随后在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将15个月(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明确为27000元,即月息0.4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共9个月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为16200元(400000元×0.45%×9个月),上述利息合计43200元,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应遵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已先后在借条及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对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主体予以明确。虽然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转入被告中鼎公司账户、被告中鼎公司用该款支付了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但借款人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及最终用途不应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尽管原告持有的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载明被告**同意由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中鼎公司并未在该声明中**,该声明不应对被告中鼎公司产生约束力。另,对原告所称被告中鼎公司系实际用款人故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仅为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等作出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自认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913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7.36元,减半收取计4273.68元,保全申请费2911.66元,合计7185.3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94.34元,被告**负担6591元。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4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与材料商签订购货合同,涉案工程所有的材料由中鼎公司向对外签订合同和涉案工程的实际经营人资金支配都是由中鼎公司说了算。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欲证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十个工程。第三组证据.借款资金流向,欲证明400000元借款并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十个工程,而是支付给了帕乡、乃镇、色满乡的案外工程。这更加说明了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对借款的任意支配权、使用权,也确定了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都是中鼎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三性均认可,辩称结合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的答辩意见,**承揽了案涉工程后,分别委托**以及被上诉人**二人作为其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材料采购项目资金结算和领取等一切相关事宜,如果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的该说法属实,被上诉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权利是非常大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鼎公司有表见代理的权利。4份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的说明刚好相互印证。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辩称该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并没有用到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辩称上诉人***将400000元汇入中鼎公司的帐户,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当天就汇给了**,并有**向中鼎公司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将上诉人***汇入的400000元转化为自己的债权。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辩称该合同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辩称上诉人***将款项汇入到被上诉人中鼎公司账户当天,该公司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因为**和被上诉人**同为案涉工程的具有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当时被上诉人**对其资金的流向和用途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才有在2021年1月27日由被上诉人**本人出具债务确认声明当中的**,因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使用了案涉款项或处分了案涉款项,对该组证据中关于**出具的借条问题,该借条仅仅是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与案外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需要而出具。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要有借贷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首先,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中鼎公司账户转入涉案借款400000元后,由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400000元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前归还。2021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债务确认支付声明》,并交付上诉人***保管。根据该声明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支付本案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给上诉人***。该声明未送达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也未将声明的内容告知该公司,该声明虽然对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又出具该声明是对该债务的再次确认,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中鼎公司账户的案涉4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由案外人**提取负责发放。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所借,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因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因资金短缺,委托其向上诉人***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鼎公司曾就借款事宜存在合意,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提出案涉400000元并未用于发放其施工的工程上的农民工工资,而是被中鼎公司支配,故其不应承担该借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但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相互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其承包了被上诉人中鼎公司承建的工程,因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已按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借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7.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阿布都艾 尼 ·**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米提 ·**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