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53101MA77D2FP20,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艾尔斯兰汗南路003号1幢8层8-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50102MA77N08M2N,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76号德源市场服务中心德源农贸市场加油加气站旁边二楼第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白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建筑工程施工人,现住址:新疆喀什地区。
原审被告:新疆盛世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531010970226787,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A1-50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宗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盛世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2021)新310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新310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判项并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述人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6,704.9元、违约金47,639.9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61,545.96元;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新310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21)新310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方面:原审被告中标承建喀什农村农业局发包的2019年温室大棚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因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需要借助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进行走账,在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就涉案项目签订一份书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增值税专用发票(9%抵扣)税额,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每拖欠一天支付拖欠运费3%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6,704.9元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另上诉人已经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仅主张违约金47,639.9元也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6,704.9元、违约金47,639.9元。二、本案法律适用方面:(2021)新310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该《运输合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系完全出于自愿就涉案项目与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且上诉人已经依据该合同就涉案项目履行了运输砂石料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运费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凭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被上诉人**,就认定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需要就该《运输合同》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税金及违约责任显然错误,在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输款、支付税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盛世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询问调查时未到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输款185,6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6,704.9元,合计202,314.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639.9元(计算期间: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共计20个月计算方法:185,610元×3.85%×4倍÷12×20个月=47,639.9元);以上合计249,954.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鼎公司中标承建了喀什农村农业局发包的2019年温室大棚项目,被告中鼎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在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丝路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运被告丝路公司在喀什市范围内各乡镇温室大棚所需的各类砂石料,并对运输单价、交货方式、运输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按照该《运输合同》约定给被告丝路公司、被告**承运了戈壁料2271立方,小石头、水洗砂2134立方,运输费共计305,6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运输费120,000元,三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运输费185,61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及运输款185,610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不是我们公司中标的,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产生实际的业务,所以产生的所有债务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辩称,是我让原告供的砂石料,我给原告出具过185,610元的欠条,本案与被告丝路公司和被告中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6,704.9元,违约金47,639.9元我都不承担。因为我们已经算过账了,条子也打了。
原审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与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被告新疆中鼎公司与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并非是本案当中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此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的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与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份,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砂石料等事宜达成一致。第一条运输物资名称、运输单价:戈壁料运输单价为50元/立方(戈壁料含9%运输专用发票),小石头运输单价为90元/立方,水洗砂运输单价为90元/立方,(小石头、水洗砂单价不含税),注:以上物资包括运输费及物资费。第二条交货地点:喀什市范围内各乡镇温室大棚建设点。第三条交货联系方式:张高,199XXXXXXXX。第四条砂石料、戈壁料等运输要求及合同期限:……。运输作业起止日期自2019/9/9日起至工程结束日止。第五条乙方义务责任……第六条甲方义务责任……第七条运输费用:1.戈壁料含税运费如下:2.砂石料、戈壁料方量,以实际运输量结算费用,每1000方结算一次。3.以甲方量方计量为准进行结算,按实际用量7天结算运输费用,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后按甲方财务相关规定支付,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抵扣)税额由甲方承担。4.如因政策性税率调整,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运输工作,并要求甲方支付拖欠运费,及每拖欠一天支付拖欠运费3%的违约金。2.由于乙方过失影响甲方正常生产,每次乙方需支付甲方每天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合同底部甲方处加盖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刘学明签字,另一份合同乙方处为杜团振签字。刘学明签字的合同日期处为空白,杜团振签字的合同日期填写为2019年9月1日,两份合同有效期的起止日期均未填写。二、2019年育苗日光温室项目-施工由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9月1日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世平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王世平于2020年1月8日书写承诺书,承诺在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日光温室大棚工程,公司已经把所有人工工资、材料费付完,如有工人上诉、材料商上诉全部经济责任由其承担。王世平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三、2021年3月30日,被告**书写《货款欠条》,内容为“债务人新疆盛世中鼎有限责任公司今欠债权人杜团振在喀什农村农业局2019年温室大棚项目中的砂石料货款人民币305,610元,已付120,000元,生育185,610元未付。债务人承诺于2021年4月1日还清,如过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后一天,自愿支付欠款额的%给债权人,直至还清全部货款。特立此据,以资证明。债务人代表:**”。四、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769.77元,保全保险费74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了砂石料,并将砂石料运输至喀什市农村农业局2019年温室大棚项目地点交付给被告,最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砂石料货款包括运输费进行结算,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温室大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供应到项目地点的砂石料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应当对欠付的货款185,610元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6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6,70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被告**并无合同约定,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故对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7,639.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被告**书写的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做约定,故其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欠付款项185,61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4月2日按照年利率5.775%(LPR的1.5倍)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2,798.84元。原告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申请费1,769.77元,保全保险费749.86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虽然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中表述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税金、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未在原告和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系由原告与被告**完成的,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再者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并未中标涉案项目,故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砂石料的实际买受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税金、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5,61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98.84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769.77元、保全保险费749.86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90,928.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32元,已减半收取为2,524.66元,由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6.19元,被告**负担1,928.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内容,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砂石料戈壁土和运输服务。对于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各方存有争议。上诉人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均应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可其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则在原审中陈述,虽然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且已经经过双方协商将盖章的合同予以销毁。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结算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考量。从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分析,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等过程的证据,有书面合同,录音、送料签收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书面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从录音以及送料签收单上,没有任何线索和证据能够证实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有关。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其虽签订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应当由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没有线索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经审查原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作为原审原告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签收了相应的砂石料戈壁土等材料。再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该欠条中,又利用了原审被告新疆盛世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而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条据后,却没有对内容进行审查,而且与其在原审中主张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署并履行合同的陈述相互矛盾,据此无法认定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因此对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承担事宜,因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且税款系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对于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尽阐述,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65元,由上诉人新疆吉源格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