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4411号
原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A1-501、502、503、505、506、507、508、509、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010970226787。
法定代表人:田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喀什市委宣传部,住所地喀什市人民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101754570464G。
法定代表人:凌珍,宣传部部长。
原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共喀什市委宣传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只金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