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70号
原告:***,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盛世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田宗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新疆石河子市人,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纲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7000元,承担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间的利息51333元,计算方式:400000×3.85%×4÷12×10,以上合计478333元;2、保全申请费2911.66元、保全保险费1913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应被告**请求,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用于被告**承揽被告中鼎公司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原告应约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转入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又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债务确认支付声明,同意由被告中鼎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将上述借款直接付给原告,但被告中鼎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也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转入的400000元不是向我公司提供的借款,而是利用公司账户向其承包工程支付劳务费用的转账。
被告**辩称,借条由我出具属实,但我并不认识原告。该款是因案外人张辉与雷淇合作承包被告中鼎公司的项目,我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应张辉安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款打入被告中鼎公司账户后,用于支付了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在该项目中我也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目前公司还有款项未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一份。拟证实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用于被告中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经被告**指示转入了被告中鼎公司账户,中鼎公司是实际用款人。
2、保全申请费票据与保全保险费票据各一张。拟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保全申请费2911.66元、保全保险费1435元。
被告中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借条及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不认可,均由**出具,与我公司并无关系,且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不是我公司要求**出具的,**也未向我公司提交过该声明;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我公司是原告所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的保全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其中借条及债务确认支付声明是我出具的属实,但债务确认支付声明是张辉让我写的,此款由雷淇的妹妹雷丹取出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对证据2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中鼎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三份。拟证实被告中鼎公司与案外人雷淇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雷淇的代理人,办理材料采购、项目资金结算及领取事宜。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项目资金审批表及凭证。拟证实原告转入被告中鼎公司的400000元并非借款,也不是向被告中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而是用于支付雷淇承包工程项目的劳务费用,该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雷淇。
原告对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鼎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违法分包给雷淇,故被告中鼎公司有义务向雷淇拨付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中鼎公司后,被告中鼎公司就转给了雷淇的妹妹雷丹,因此能够证实被告中鼎公司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对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中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中鼎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雷淇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资金审批表,用以证实案涉工程所有款项都由被告中鼎公司支付,被告**只是项目的管理人,其在项目中对十个村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中鼎公司还欠付工程款未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称被告**并非只是管理人,其在答辩状中也已自认对案涉项目中的十个村进行了实际施工。
被告中鼎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资金审批表中的经办人与被告中鼎公司提供的审批人一致,说明原告提供的400000元就是用于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施工。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自述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中鼎公司转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9年10月22日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整,于2020年1月31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备注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
202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10月22日从***借的肆拾万元用于我**在新疆盛世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项目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2019年10月22日我**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数额以及归还时间,此笔借款由***本人通过手机银行直接汇入盛世中鼎建设有限公司的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曙光商贸城支行账户。我**郑重声明且同意由新疆盛世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我**借***的肆拾万元借款及银行利息27000元(15个月)从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一并支付给***,若导致法律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与其他关联方无任何关系。特此确认并声明。”该债务确认支付声明由被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持有,且未向被告中鼎公司告知或出示。
另查,1、被告中鼎公司2019年6月15日中标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后,与案外人雷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及工期的方式承包给雷淇施工。2、2019年6月29日,雷淇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施工、借款及处理相关事宜。被告**自认由其对喀什市村阵地建设项目中的10个村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称其向雷淇交付农民工保证金88000元。3、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保全申请费2911.66元,保全保险费1435元。4、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的利息27000元及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共10个月的利息51333元(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400000元×3.85%÷12×4×10个月),上述利息合计78333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向被告认可账户转款的方式提供了借款。上述事实发生后,被告**又出具债务确认支付声明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随后在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将15个月(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明确为27000元,即月息0.4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共9个月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为16200元(400000元×0.45%×9个月),上述利息合计43200元,由被告**支付。
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应遵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已先后在借条及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对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主体予以明确。虽然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转入被告中鼎公司账户、被告中鼎公司用该款支付了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但借款人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及最终用途不应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尽管原告持有的债务确认支付声明中载明被告**同意由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中鼎公司并未在该声明中盖章,该声明不应对被告中鼎公司产生约束力。另,对原告所称被告中鼎公司系实际用款人故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仅为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等作出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自认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91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7.36元,减半收取计4273.68元,保全申请费2911.66元,合计7185.3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94.34元,被告**负担6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宋     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德丽比尔亚库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