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25民初240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生,苗族,贵州黎平人,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仁林,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同原告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33454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亿,男,1968年10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聚隆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云宫花城19栋3单元6跃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224590099。
法定代表人:卢有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黎阳大道旁正阳大厦二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08874417T.
法定代表人:王学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亿、贵州聚隆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梅、任荣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仁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贵州聚隆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及第三人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在立案时减半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1438元,后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在庭审中,本院当庭限期原告在庭后补缴另一半诉讼费1438元,但原告至今未缴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由***自行负担719元,另一半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尚月
人民陪审员  洪梅
人民陪审员  任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