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5196号
原告:南京邦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
原告南京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某公司)与被告安徽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补偿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案设计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安徽宇某有限公司工业物流机器人项目办公楼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项目,其中办公区设计费为600030元,景观设计费单价为18元/m2,具体费用按实测场地面积计价;后期项目若不能如期进行,该协议不能生效,被告需要对原告前期所做工作量做出相应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在得知项目不能如期进行后1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因案涉项目未如期进行,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多次催款,然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关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辉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全案设计委托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签收底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全案设计委托协议》,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安徽宇某有限公司工业物流机器人项目办公楼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次服务工作包含概念方案、效果方案、深化设计及现场施工技术指导;设计费尾款结清后三个工作日内,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全套设计方案打印文本一套及电子档一套(CAD、PDF、JPG文件);项目设计费款项600030元;甲乙双方约定,后期项目若不能如期进行,本协议不能生效,甲方需要对乙方前期所做工作量做出相应补偿,补偿金额为30000元;甲方在得知项目不能如期进行后1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补偿款(前期工作内容:平面布局彩平图、一层大厅、中庭效果图2-3种方案、其他楼层空间意向效果图配置2-3种)。
后原告发现后期项目不能如期进行,遂于2023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付款,但被告未付款。202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30000元。但被告仍然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案设计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后期项目不能如期进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对原告的前期所做工作量做出相应补偿,应支付补偿款30000元。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10个工作日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邦某有限公司设计补偿款30000元,并给付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安徽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