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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8180号 原告:包头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乐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包头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钢材款442244.0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2244.0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为66881.8元,以442244.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以上本息共计50912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3年3月25日和被告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编号为PX20230325,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02702.75元,及被告又于2023年6月29日购货90779.4元、2023年7月18日购货42461.86元,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235944.01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但是到2023年7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好最后一张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现尚欠原告货款442244.01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给付钢材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实际供货1022221.51元,答辩人已合计支付了873700元货款,尚余148521.51元,合同外供货133241.26元,合同内供货888980.25元,合同内欠款15280.25元;2、逾期付款利息基数及方法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3系被告项目经理,2023年2月杨某某3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购买钢材事宜。2023年2月14日杨某某3指示案外人李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100000元,备注“某妇幼保健院钢材订金”,并将转账截图发给原告。2023年3月12日杨某某3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第一车供货配货事宜,11:48分双方确定第一车装50*100共38支,其余装60*120及60*60钢材;12:27分原告询问是否装车,杨某某3同意装车并将送货位置发给原告;12:45分原告告知杨某某3已开始装车,运费115元;15:49分杨某某3告知原告让司机下高速时与工地“小朱”联系过磅。2023年3月13日08:48分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第一车销售合同单发给杨某某3,第一车供货共计213722.5元;13:22分杨某某3询问货款往哪里转并索要账号,原告将公司对公账户发给杨某某3。2023年3月14日08:39分杨某某3微信告知原告给转款。2023年3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00元。202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钢材二车,价值分别为203115.6元、200257.2元;2023年3月29日、5月15日、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钢材三车价值分别为122620.4元、201465元、161522.05元,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在五张销售合同单上签字确认货值共计888980.25元。以上六车钢材价值1102702.7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3年6月或8月,双方补签了合同编号为PX20230325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102702.75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开具发票,一次性付清货款1102702.75元,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及银行利息,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23年3月25日。2023年6月16日、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88980.25元及213722.5元,共计1102702.75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23年3月30日、4月4日、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202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钢材一车,价值为90779.4元,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在销售合同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9077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7月11日19:08分杨某某3通过微信询问付款金额,2023年7月13日15:50分原告回复其总共付款663700元。杨某某3回复总货款减已付款就知道欠付金额,15:59分原告回复总共1193480元,已付663700元,欠529700元。 202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钢材一车,价值为42461.86元,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在销售合同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2461.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023年10月10日杨某某3指示案外人李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转账30000元,备注“某妇幼保健医院钢材款”。 2024年4月16日15:21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双方所有业务往来销货合同单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某3,并告知其欠款482200元。2024年5月23日17:11分杨某某3回复联系公司付款。 2024年6月20日20:58分杨某某3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元。2024年8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2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以上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朱某某签字确认的七张销售合同单货值共计1022221.51元,对于第一车货值213722.5元的钢材因无朱某某签字而否认原告实际履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杨某某3微信付款、案外人李某付款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73700元,原告认为2023年10月10日李某给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30000元为利息,认可收到被告货款8437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4)内0203民初818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9月26日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签字确认的七张销售合同单货值共计1022221.51元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货款84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一车货值213722.5元的钢材原告是否履行,2023年10月10日李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30000元是否为货款,本院逐一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车货值213722.5元的钢材是否履行,根据杨某某3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12日11:48分双方确定第一车装50*100共38支,其余装60*120及60*60钢材;12:27分原告询问是否装车,杨某某3同意装车并将送货位置发给原告;12:45分原告告知杨某某3已开始装车,运费115元;15:49分杨某某3告知原告司机下高速时与工地“小朱”联系过磅。2023年3月13日08:48分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第一车钢材销售合同单发给杨某某3,货值共计213722.5元,13:22分杨某某3询问货款往哪里转并索要账号,原告将公司对公账户发给杨某某3。2023年3月14日08:39分杨某某3微信告知原告给转款。2023年3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00元。通过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202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3700元系第一车货值213722.5元钢材的货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五车货值共计888980.25元,连同双方争议的第一车213722.5元钢材,共计1102702.75元,后双方补签了合同金额为1102702.75元的《钢材销售合同》,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02702.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第一车213722.5元的钢材。通过之后杨某某3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3并未否认第一车钢材交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第一车213722.5元的钢材。 关于2023年10月10日李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转账30000元是否为货款,因转账备注为“某妇幼保健医院钢材款”,故本院认定该款为货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货值为1235944.01元的钢材,被告支付了873700元的货款,剩余未付的货款362244.01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补签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开具发票,一次性付清货款1102702.75元,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及银行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截至本院庭审期间,被告合同内未付货款金额为229002.75元,而原告2023年5月18日履行完毕合同内的钢材交付义务,2023年6月21日开具完毕合同内全部发票,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持原告主张的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外货值133241.26元的两车钢材,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原告实际供货1022221.51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错误,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按LPR为基础,加计30%-50%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条件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本案双方补签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只是过高,本院已调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2244.01元; 二、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900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33241.2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46元,保全费3066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