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6795号
原告:***,男,200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汉民,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医药创新中心B座3楼。
负责人:巩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兴鲁大道16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伟,总经理。
被告:张新伟,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张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汉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同时也系被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96264.176元[(323330.22-18000-70000)元*80%)](暂计算至2022年7与3日)(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财产损失等待确定后再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张新伟垫付的费用原告***在后期诉讼中一并扣除;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9日9时32分许,被告张新伟驾驶鲁C3××**号小型越野客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淄博市张店区××村党群服务中心前,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搭载曹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曹某某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新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3××**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驾驶人张新伟系被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系鲁C3××**号小型越野客车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期间,2022年6月22日,淄博市中心医院向***家属发出催费单,显示***已欠付医疗费125684.83元。***处于单亲家庭,父亲年事已高,由于地处农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在其父专心照料***,更无其他生活来源。综上所述,为原告***能够继续治疗,望法院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7533.15元。
张新伟、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以后我们一直在垫付,现被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垫付113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故性质没有异议,我司要求交强险范围内正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主责70%承担。另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伟(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投保情况:鲁C3××**号车辆所有人为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新伟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3.原告就医情况: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22年4月19日至7月29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
4.其他情况:被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8000元,原告认可,包含在原告诉求中。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截止2022年7月29日医药费393816.44元,有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佐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使用上述药物和治疗并非必要和合理以及医保范围内有对应的药品和诊疗方法进行治疗,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不分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两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减。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赔偿项目,原告另行处理,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5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0元应在该项中扣除结算;被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113000元应在该项中扣除结算,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 卿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李雅静
附:上诉风险提示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上诉风险提示书
您好:
当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时,您的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也可能没有得到支持。但是请您相信,“明辨是非、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始终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目标和方向。
人民法院居中裁判,每一份判决都是慎重作出的。法官审理案件,要面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评价,受到法律、纪律、规则的约束,接受内部各类监督考评,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定会认真审核证据,仔细归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更要经过合议庭、法官专业委员会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作出判决,以上各方面的流程管控,保证案件判决不会偏袒任何一方。
请您理性看待判决!如果您不满意我们的判决结果,请您在决定是否上诉时谨慎听取我们的意见,慎重评估以下上诉风险。
一、下列上诉风险请注意:
1.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的概率比较低。从统计情况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大约5%左右。因为,对同一件事情的分析判断及处理,共读一本法律书的法官,一般不会出现较大的偏差和误差,所以,改变判决、发回重审的几率较小。
2.您可能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如果您提出上诉,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期间,如果上诉请求得不到支持而败诉,您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加重您的经济负担。
3.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上诉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较为复杂,仅依靠您的法律知识恐怕难以应对,通常要聘请律师,又要支付一笔不菲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不管上诉胜败都是不予退还的。
总之,在帮助您了解了上述的上诉风险之后,希望您在上诉之前多找几个法律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咨询,不要偏听偏信,不要轻信一家之言,不要轻信“包赢”等承诺,不要轻信“诉讼掮客”的承诺,影响您对案件的判断分析能力。
二、下列上诉原因不可取:
1.借上诉拖延时间不可取,也办不到。因为通常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是从应付款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在上诉期间内的经济损失依然计算在内。所以,当事人依靠上诉手段拖延偿还债务时间,是不可取的,不划算的。
2.“置气、赌气”提起上诉,更是不可取。俗语讲“和气生财”“和为贵”,您可能还有更多的事情去做,还有比“诉讼”更有意义的事情要做。“置气、赌气”只会使您更生气,丧失更多和解、调解以及化解矛盾的机会,实无必要。要明辨是非,把握时机,体现诚意,主动和解、调解,彻底消除诉讼矛盾纠纷。
3.“无视事实”硬上诉、“试一试、撞侥幸”的上诉,只会让您再次败诉。尊重客观事实,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如果您无视事实,坚持上诉;或者抱着“试一试,万一能改判”的心态,您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终败诉,得不偿失。
4.对于“鼓动上诉”、“大包大揽”、“包赢”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要大胆提出质疑,问一问“如果败诉以后,能否把二审的代理费退还?能否代为承担上诉费用?”。
最后,我们需要说明的是,本提示书仅为风险提示,并不能左右您的决断,也不能构成您是否上诉的决定性依据,上诉权还在您的手里,我们只是希望您在上诉时慎重考虑,避免您的诉讼风险,避免加重您的经济负担,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