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南下河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7939997X1。
法定代表人:张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确认:周村区金融创新谷A座5层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兴鲁大道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312747568A。
法定代表人:张新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确认: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A座10楼)
上诉人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陈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0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4页认定“总包服务费系被上诉人向总包人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审减值”,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并已生效履行的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1、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总包服务费的缴纳证明,否则付款时间同比延期。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其缴纳总包服务费的证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且总包服务费的缴纳情况与工程款的支付密切相关,并非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关于总包服务费的约定系为了保证双方能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对于该合同条款均已认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签订的、并已生效履行的案涉合同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做出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总包单位对于总包服务费的书面说明,但庭后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在判决中亦未对该情况进行说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并未足额向总包单位缴纳总包服务费,亦未向上诉人提供总包服务费的缴纳证明。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3、在上诉人提交的审减值整理汇总表中,被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总包服务费在审计值中予以扣除,一方面证明其认可了未缴纳总包服务费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其同意在审计值中扣除总包服务费,由上诉人代为缴纳。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审减值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审核,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理想城logo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被上诉人并未施工,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型材、五金配件、胶条上均应当打上理想城logo,被上诉人并未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单独验收。一审法院调取的验收记录系对于总包工程的整体验收,仅系对于总包工程达到政府要求的基本使用条件进行的验收,并不代表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约定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美力新城B区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理想城B区二期沿街铝合金窗、钢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批价单》对于该工程中通窗的面积作了明确约定,共计111.01m2,除此之外均应当按照普通窗费用计算,但该结算审核报告在《工程量决算表》中载明通窗面积为243.51m2,该结算书自相矛盾,应当以各方均认可的《工程批价单》为准,该部分差额应当予以扣除。三、本案在上诉人提起的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期未延误,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对于涉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均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一名工作人员在工期证明中的签字否认被上诉人的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同中基本条款(数量、价格、工期等)的变更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一名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定工期证明的效力于法无据。并且荆英华并未参与涉案三期工程,其签字的工期证明亦存在人为修改的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期未延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对于反诉部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施工中未使用合同约定的玻璃原片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无事实依据,一审中调取的证据仅系总包工程的总体验收,并未涉及涉案工程的单项验收,被上诉人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未经双方确认。根据上诉人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玻璃原片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法律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36,322.65元、利息损失6125.00元,合计642,447.65元;2.判令美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美力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问题。美力公司提交的美力新城B区二期铝合金门窗审减值整理汇总表和美力新城B区三期铝合金门窗审减值整理汇总表,均经赫德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系有效证据。该两份汇总表系形成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后,经双方认可的扣减值应当从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中扣减。该两份汇总表载明,美力公司所主张的二期工程中全部按通窗计算价款及三期工程中样板间拆除的窗户重复利用扣款意见均未取得赫德公司认可,应当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造价为准。该汇总表经双方认可的二期工程中未施工工程价款1866.35元、三期工程中两处工程量统计错误差值1025.67元,合计2892.02元,应从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造价中扣除。美力公司主张的总包服务费,系由赫德公司向工程总包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美力公司并非收款权利人,该总包服务费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审减值。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审核,对美力公司主张的理想城logo问题及使用金晶玻璃原片问题,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造价2755963.89元(包括二期工程造价1431923.68元和三期工程造价1324040.21元),扣除美力公司付款2119641.24元(包括二期付款991014.82元和三期付款1128626.42元),再扣除双方确认审定造价以外扣减价款2892.02元,剩余633430.63元系美力公司的尚欠工程款。2.关于赫德公司的工期延误问题。赫德公司提交的两份工期证明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且由咨询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明真实有效。该两份证明表明:涉案的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本项目实际施工工期为311个日历天;经建设单位批准的延长工期为251个日历天;本项目合同工期的延误天数为0个日历天。”并附美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期延误证明。证明扣除经建设单位批准的延长工期后,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涉案的三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本项目实际施工工期为172个日历天;经建设单位批准的延长工期为112个日历天;本项目合同工期的延误天数为0个日历天。”并附美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期延误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赫德公司与美力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赫德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美力公司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美力公司尚欠赫德公司工程款633430.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赫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总承包服务费的约定,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成为美力公司拒付涉案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基于该约定经过了双方的共同确认,故对赫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力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对美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3430.6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1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32.00元,两项合计8844.00元,由原告山东赫德铝木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被告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11.00元;案件反诉费3862.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美力新城B区二期、三期总包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所涉总包单位为山东华业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总包合同中,均约定总包服务费由上诉人支付(二期合同第78页,三期合同第94页、102页),结合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总包服务费最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华业国建公司。因此,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总包服务费的缴纳证明,否则付款时间同比延期,现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提供向华业国建公司缴纳全部总包服务费的证明,上诉人并不清楚其是否全部缴纳,亦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若华业国建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费用应当按照审减值整理汇总表的数额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予以确认,我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同时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总包服务费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付款义务,上诉人以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华业国建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华业国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向我公司出具了两份施工文明保证金收据。另外华业国建公司又让原告为其从事了其他零星工作予以折抵了服务费用。上诉人对此已经知情。且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就已经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10余万元,因此对于此服务费系我公司与华业国建公司之间的问题,与上诉人和我公司之间的工程付款没有关联。第三,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总包服务费的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直接向我公司发包,并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华业国建公司的工程项目,因此所谓的总包服务费显然没有存在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3330.63元。二、上诉人提起的反诉部分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的条款,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并且经过验收合格,作为上诉人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总包服务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缴纳总包服务费的主体系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山东华业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对于尚欠服务费的数额山东华业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出具任何证明,山东华业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上诉人主张,因此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未向总包单位缴纳总包服务费而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12月份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并未在验收后对质量验收情况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造价以及经双方认可的可扣减值,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3330.63元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工期证明以及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工期延误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不存在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上诉人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