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台中路99-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街道麓山南路343号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及204、205、206房。
法定代表人:陶学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合同约定签订地和实际签订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涉案《沥青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南京,结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住所地情况,可以将签订地确定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故涉案合同不存在约定签订地不明确的情形。被上诉人盖章前,涉案合同已成立且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合同并得到确认。2020年10月1日至5日,被上诉人分五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0万元。2020年10月9日,上诉人将合同所涉货物送达交货地点。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将货物发送应视为接受,故在上诉人发货时涉案合同成立,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的签订,上诉人作出“接受”意思表示的地址即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实际签订地。被上诉人后续盖章的行为仅为补齐形式上的欠缺,盖章地不应被认定为合同签订地。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以“以最后盖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的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而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地,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的供货方,是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54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情况类似,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却以最后盖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形。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上诉人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沥青销售合同》中对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约定“签订地点:江苏、南京”。但根据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而江苏省南京市下辖多个区县,故该《沥青销售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而应适用法定规则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为要求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故双方争议标的为卖方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交货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的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予撤销。上诉人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