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3152号
原告: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街道麓山南路343号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及204、205、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GP0D9C。
法定代表人:陶学峰,职位: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台中路99-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93939198C。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中存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应视为原、被告书面约定了本案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合同首页载明了“签订地点:江苏、南京”之内容,但未具体到下属地市县区,未注明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涉案《沥青购销合同》系由原告收到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后,加盖己方公章再邮寄给被告,存在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点盖章的情况,应当以最后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涉案《沥青购销合同》的最后盖章地点为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路交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