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为62292515.6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立即付清工程款的,则以承建的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尚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工程款项;3、请求判令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12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某集团丹江口水源招标有限公司对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标,2016年2月,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递交案涉工程投标函并中标,并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2016年4月,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施工总承发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施工,2020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22日,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及工程竣工结算书提交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为279099159.95元。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06644.35元,下欠62292515.6元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诉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暂定243166376.9元,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38985105.65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及罚款51500元后,仅下欠21626961.30元未付;2、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限申报竣工结算,导致未能开展审计,导致付款金额难以确认,付款条件难以成就,从而不满足上述关于计息的规定。3、建设工程优先权时效已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早已届满,应不予支持。4、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在施工图范围内包干,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误期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含外墙抹灰、外墙加砌块、内墙保温等)进行重作、返修或者赔偿重作、返修的费用暂计80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擅自更换项目经理违约金2432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没有提交项目经理劳动合同且没有为项目经理购买社会保险的违约金243200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违约未达到“无市级安全生产样板工地”“无市级文明施工样板工地”标准的违约金200000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施工总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538天,误期赔偿金额为每天1000元,限额5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开工,2020年10月30日竣工,实际工期1646天,故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误期违约金500000元。案涉工程虽然竣工验收,但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返修及赔偿返修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项目经理劳动合同及没有为项目经理购买社会保险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为了维护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1、工期误期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在开工之后进行了两次图纸会审,直接影响工期。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分包项目逾期,以及应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等待与其他项目完工后整体验收均影响了案涉工程的工期。案涉工程受到天气因素不可抗力,以及由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2、质量不合格的重作、返修费用的问题。案涉工程在2020年10月30日经相关的五方单位验收确认合格,并于2020年10月31日移交使用,至今已有3年半,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启动了质量鉴定程序,鉴定程序在启动了近6个月后,最终系因自身原因,质量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21日向法院作出退案处理;3、更换项目经理的问题。《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该表明确记载和说明施工过程中更换项目经理已得到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即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更换项目经理;且案涉工程已经相关的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3年多,并无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更换项目经理而产生了实际损失;4、项目经理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某某公司的诉求;5、案涉工程达到样板工地的问题。孝感市建筑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荣获2017年第一批孝感市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某某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三,系招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案涉工程承建权,并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投保报价为243166376.96元,双方签订的为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四,系开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五,系工程结算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六,系催收工程款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七,系银行汇款凭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06644.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八,系图纸会审记录,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系钢筋工程施工方案、主楼模板支撑施工方案、地下室模板工程施工方案,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系鉴定费发票、支付流水,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系保函费发票、支付流水,该费用不是必要诉讼费用,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一,系《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施工总承发包合同》、孝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计价方式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故证明应以固定总价方式计价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二,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鉴定报告,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三,系收据存根,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四,系律师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一,系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造成延期完工的原因;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二,系质量问题照片、律师回复函,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劳动合同两份、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图纸会审记录五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和***签字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四,系工程报告报审表、防雷引下线安装报审、报验表,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经理申请变更表》,该证据可以证明现场项目经理的调整得到了发包人、现场监理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一,系审计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函、工作联系函六份、建设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建设工程项目恢复安全监督申请、工程延期施工报告两份,该证据证据可以证明工期延期的过错不在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二,系荣誉证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三,系《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经理申请变更表》,该证据可以证明更换项目经理是得到了发包人、现场监理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四,系项目经理社保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缴纳社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正造鉴字(2024)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调整说明及异议回复,该鉴定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某集团丹江口水源招标有限公司对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在载明:工程名称为: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施工。建设规模为:包括7栋单体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44621.3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27300平方米,8号楼地上29层、12号楼地上29层、14号楼地上29层、15号楼地上29层、16号楼地上29层、17号楼地上28层、18号楼地上28层,预计总投资26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结算方式为:付款是以由承包人计量,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2016年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投标,并以投标总价243166376.96元的价格中标。
2016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施工总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147919.44平方米,地上部分:8号楼、12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地下部分:以D-J3轴与D-G3轴之间的后浇带、D-48轴与D-53轴之间的后浇带、D-L1轴与D-G1轴之间的后浇带组成的连线为分界线以南部分,其中分界后浇带按长度每个标段各施工一半,具体内容为群鑫小区二标段住宅楼、地下室工程(含土建、装饰、安装),工期为538天,合同价为243166376.9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245315.71元,合同价款包含入户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价款,合同约定入户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价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误期赔偿金额为每天1000元,限额500000元,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没有为项目经理购买社会保险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道路开通,双方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详见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完成备案资料,取得备案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办理完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最终审计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50%,三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5%,四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5%,五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剩余款项,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工程竣工报告经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后的28天内提交结算文件,并报送监理工程师审查后,再经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审计部门通过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办理备案手续,进行了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开始施工。2019年11月20日,对工程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0月30日,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已备案。2021年7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结算书及相关资料。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开工至2020年10月30日完工,共计1645天,其中工作日1123天,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进场道路未开通不能施工,2016年9月6日道路开通后,于2016年9月13日被村民封堵,导致工期延后130天;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因天气原因停工29天;因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防火门窗等消防工程另行发包该工程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8日仍未完成,致使工期延后。2016年7月25日,申请更换项目经理,将原***更换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招标办均同意更换。项目经理***购买了社会保险,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2月。
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的签名笔迹真伪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因鉴定材料不充分不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外墙保温隔热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3月21日,鉴定部门作出退案处理。
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月16日,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鄂正造鉴字(2024)第019号《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据实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253358690.85元。2024年5月22日,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据实鉴定意见书调整说明》,该鉴定将原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调整为252757900.73元,其中合同外部分金额为8890179.01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16806644.35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罚款515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二标段施工总承发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并该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结算方式应为固定总价,对合同约定外部分另行计算。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已备案,2021年7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但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作出答复,应认定在28天后支付工程款。即2021年8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52056555.97元(243166376.96元+8890179.01元),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16806644.35元(已超过85%),故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下欠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5249911.62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12602827.80元(252056555.97元×5%),实际应支付工程款22647083.82元(35249911.62元-12602827.8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完成备案资料,取得备案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办理完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最终审计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50%,三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5%,四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5%,五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剩余款项,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2647083.82元,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0月30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质量保证金6301413.9元(12602827.80元×50%),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3年10月30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890424.17元(12602827.80元×15%),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4年10月30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890424.17元(12637895.04元×15%),余款自2025年10月30日付清。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5583.82元(22647083.82元-51500元)及质量保证金8191838.07元(2022年退还6301413.9元+2023年退还1890424.17元),余下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2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尚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工期误期违约金500000元,在诉讼中查明造成工期误工的原因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对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含外墙抹灰、外墙加砌块、内墙保温等)进行重作、返修或者进行重作、返修的费用暂计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更换项目经理已经征得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招标办同意,并已经为项目经理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获得“孝感市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故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未达到“无市级安全生产样板工地”、“无市级文明施工样板工地”标准的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罚款51500元应抵扣应支付工程款。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决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558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9558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191838.07元及鉴定费6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尚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26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566元,被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697元。本案反诉费380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