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2民初201号 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利息9237.70元;利息以6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利息8404.95元;利息共计17642.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悟县兴源水务阳平污水处理厂厂外提升泵站及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承包合同》,由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悟县阳平镇的大悟县兴源水务阳平污水处理厂厂外提升泵站及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款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首次付款合同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送电运行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剩下的10%。合同签订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工程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悟县兴源水务高铁新城污水处理厂及主城区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悟县**及主城区迎宾大道汪家桥的大悟县**污水处理厂及主城区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款6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首次付款合同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送电运行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剩下的10%。合同签订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65200元,余款628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和第186条规定,某甲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2018年11月22日,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依法继受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权。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内档。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承包合同、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发票,被告也认可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案涉项目工程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和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5200元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剩余质保金; 证据四、2024年3月5日9点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吉源分公司的员工***与浙江某庚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我方向浙江某庚公司主张债权,该公司没有否认诉讼时效问题,其主张债权应当通过起诉后,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解决; 证据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主体身份是浙江某庚公司的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是我司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应当由合同签订的主体来主张的,因此原告的起诉对我司是没有约束力的;2、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是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进行支付的,但是现在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3、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是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进行支付,根据原告所述竣工时间,目前该案的两个合同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方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配电设备及路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为36000元,但是被告方一次性向大悟县某乙电力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其中包括14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方主张要继承大悟县某乙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那该笔债务也应当由原告方某承,原告方应当承担向被告方返还14000元保证金的责任,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配电设备及线路租赁合同及回单。证明:我司在2017年2月12日和大悟县某乙电力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价款36000元,但是我司向某乙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了50000元,其中有14000元保证金,原告方主张要继承大悟县某乙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那该笔债务也应当由原告方某承,原告方应当承担向被告方返还14000元保证金的责任,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方归还。 庭审质证中,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合同是被告与大悟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原告方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三两份承包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最后一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方无需承担向原告方支付两份案涉合同质保金的义务;对证据四需回去后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当庭无法核实,原告并没有对通话人的身份进行举证证明及通话的双方分别以什么身份代表公司,***目前已经从某庚公司离职,某丁公司参与公司的任何事项,因此即使***在通话录音中对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某戊公司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而且通话时间为2024年3月5日,当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不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通话时没有对诉讼时效进行反驳,并不影响被告在诉讼中,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对证据五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目前存在异议,需要回去后和***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对该组聊天证据并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对于聊天双方的身份,一并存在异议,***在2023年已经从浙江某庚公司离职,具体的离职日期需向公司核实。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离职前虽然是我司的员工,但是并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某己公司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和搓谈。其跟原告方员工发生的聊天记录,并不构成被告方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可。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不应一并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该合同的保证金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和合并,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中的通话时间为2024年3月5日和2023年7月10日,通话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内容也没有被告方明确表示对案涉债务的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悟县兴源水务阳平污水处理厂厂外提升泵站及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悟县阳平镇的大悟县兴源水务阳平污水处理厂厂外提升泵站及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首次付款合同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送电运行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剩下的10%。合同签订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工程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26日,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悟县兴源水务高铁新城污水处理厂及主城区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悟县**及主城区迎宾大道汪家桥的大悟县**污水处理厂及主城区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6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首次付款合同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送电运行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剩下的10%。合同签订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65200元,余款62800元至今未付。2024年1月9日,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问题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同意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注销;2、吸收合并后,吸收方注册资本不变,被吸收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吸收方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3、同意通过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合并协议。4、同意在《孝感日报》刊登合并公告。2018年11月22日,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大悟县兴源水务阳平污水处理厂厂外提升泵站及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大悟县兴源水务高铁新城污水处理厂及主城区一体化泵站10KV配电新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均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案涉两项工程分别在2018年2月28日和201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款,则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22年3月7日和2022年8月27日。原告提交证据四、五中的通话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内容也没有被告方明确表示对案涉债务的确认以及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求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的关于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浙江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2月12日与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及路线租赁合同,大悟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租赁费14000元未付应在本案原告归还,因该租赁费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联,属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元(已减半),由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