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1民初138号
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兴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孝昌兴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862.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9862.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执行,暂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利息45627.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下设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下设某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位于孝昌县澴西大道孝感市万博名都二期配电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款1639862.56元,预付合同价款30%,最后结算款支付合同价款的7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某某房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639862.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说的竣工验收时间认可;2.欠付工程款639862.56元是事;3.对原告起诉的计算利息不认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欠付的是工程款,不是借款,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4.诉讼费我方不认可,也不支付;5.由于目前房地产不景气,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下设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配电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下欠工程款639862.56元未付。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系电力公司,其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9862.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第7.1(2)条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7日内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应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予以核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9862.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兴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98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孝昌兴源某某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8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孝感市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4元,减半收取5327元,由被告孝昌兴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