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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24民初3675号 原告: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某某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原告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辽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