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1民初656号
原告:***。
原告:宋利民。
原告:张铁。
原告:叶长生。
原告:张凤光。
原告:孟广雨。
原告:***。
原告:方磊。
原告:张铁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广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宋利民、叶长生等9人与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铁、叶长生、张铁石及原告9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泽、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周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订立合同双倍工资、小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退还罚款和押金等1747251.73元;3.判令被告依法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等9人于1999年不等到被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多项劳动法律法规,在原告工作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每天加班没有加班工资、休息日及年休假上班也没有加班工资;另外,还非法收取押金、罚款等。被告的违法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诉讼请求款项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情形。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四个月零十一天工资,其他请求均未支持。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的拖欠工资。被告认可2016年8月-12月工资尚未发放,但对原告主张数额被告认为严重与实际不符。另外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双倍的拖欠工资,因主张双倍拖欠工资前提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情况下才可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要求加倍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原告无权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因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被告与原告均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一步来讲,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仲裁时效也早已过时效,因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规定,应适用仲裁调解法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四、被告以将原告加班时间的加班费,计入工资表中。对于原告主张额外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五、被告每年均给原告放年假,且放假期限工资正常照发。原告无权主张年休假工资。即使未放假,其主张请求也早已过时效,因三倍规定为惩罚性规定,应适用仲裁调解法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六、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补缴社会保险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另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9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金龙公司当庭质证:
证据1、刘文东、刘元鑫、刘文旭、孟朝超12份证人证言,证明张铁、***、张凤光、叶长生四人进入公司时间,证人真实合法。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刘文东、刘元鑫、刘文旭不是被告处员工,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
证据2、被告通知三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与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以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证据3、2011年至2016年工资表49页,证明2016年平均工资出勤情况、未休年休假,2013年以前在单位工作。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工资表都是由原告自己制作打印,没有被告的财务经理及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认可。
证据4、2011年-2016年考勤表31页,证明被告2013年以前在被告处工作和加班情况。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被告的盖章或管理人员签字,仅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5、罚款通知单四份,内容是***罚款两次合计80元、孟广雨罚款一次共计200元、张凤光罚款一次共计200元,证明公司无权罚款,此款项应予返还。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同时该通知单仅证明了原告曾违反了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不能证明是否实际缴纳了罚款。
证据6、被告公告栏粘贴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加班,以前是口头通知加班。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
证据7、宋立民入场时缴纳的500元押金条一份,证明宋立民1999年3月份入厂缴纳押金应予返还。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押金为金龙涂装设备厂盖章收取,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依法成立。
证据8、被告为张铁石开具的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张铁石2008年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仅为公司的管理部盖章用于张铁石个人购房或其他用途,没有公司的公章确认。
证据9、兰淑青证人证言一份,证据9单独证明被告做的2016年8-12月工资表是虚假的。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从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录像材料均可证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兰淑青是于2016年4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其根本无法证明宋立民是1999年入职,张铁石和方磊是2008年入职,***是2009年入职、孟广雨、张铁、张凤光、叶长生、***是2006年入职的,兰淑青工作未满一年,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多年都没有年休假及加班工资。
证据10、刘亚男证人证言一份,证据9、10共证明2016年6月份未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无加班费,原告9人到公司时间因被告公司拖欠证人及原告工资。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刘亚男是原告***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未出庭作证。
证据11、外安装人员公出单一份,证明张铁石2016年11月5日-12月8日到钦州出差35天每天工资160元,证明被告提供的2016年8-12月份工资表是虚假的。被告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
证据12、宋立民、张铁等等8人与被告公司领导汪成谈话录音及现场视频,证明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上班算旷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余年,承诺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上保险,以前的不管。被告金龙公司认为该证据录音录像取得程序违法,同时该录音录像也证明了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等人不予配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金龙公司原告9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方当庭质证:
证据1、劳动合同书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初,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一年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笔迹不一致,不是一人填写。未实际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没有加班费,未上劳动保险。
证据2、汪成、刘美霞、李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不同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集体旷工不上班。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三人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中李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妇,汪成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汪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视频矛盾。
证据3、社会保险申报表1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起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积极履行企业义务,原告等9人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拒绝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此证明是2016年12月15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不能证明是为谁缴纳的,没有关联性。
证据4、****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2016年1月—2016年12月),证明2016年8—12月份欠付工资:李晓光10480.00元、张凤光10480.00元、方磊10480.00元、张铁10480.00元、张铁石10183.00元、叶长生10480.00元、宋利民10616.00元、***9890.00元、孟广雨949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月平均工资:李晓光3149.37元、张凤光3137.31元、方磊3366.31元、张铁3089.18元、张铁石2215.85元、叶长生3144.36元、宋利民2867.25元、***2969.55元、孟广雨2999.16元。原告方对该证据2016年1月-7月工资表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符,出工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相符。2016年8-12月工资表不予认可。
证据5、****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春节假期(含年休假)放假通知(2015年度和2016年度),证明原告已依法休年休假,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2016年工资表证明原告均未休年休假。
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通知送达原告的快递单9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规。
证据7****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宋利民主张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对该证据被告公司信息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与在此之前的公司无利害关系,虽然公司名称变更,应继承原公司的权利义务。
证据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9、2004年11月份、12月份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表,证明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宋立民主张是1999年3月份入职,但是从工资表中体现我们公司成立之日根本没有宋立民这个人。
证据10、2006年1-12月份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表,证明张凤光、孟广雨、叶长生、***、张铁等人所主张的入职时间2006年7月份与实际不符,被告2006年全年工资表均没有该五人。
证据11、2008年1-4月份工资表,证明张铁石、方磊二人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实际不符,从工资表中显示2008年张铁石、方磊均不在被告处上班。
证据12、2009年3-10月份工资表,证明李晓光主张入职时间与实际不符,2009年李晓光不在被告处上班,张铁石在仲裁时主张的时间是2006年3月份在诉讼阶段主张的时间是2008年3月份,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在该两个时间段,张铁石均不在被告处上班。
证据13、2013年1-5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李晓光等九人于2013年6月份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6月份以前该9人均不在被告处上班。
证据14、2016年8-12月份全厂工人的工资表,证明2016年8月份以后,因公司效益不好,全厂人员的工资均有所下调,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资与实际不符,应以被告提供的数额为准。
原告方对被告金龙公司提交的9-14号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8日被告金龙公司成立,原告等9人在被告公司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6年6月,被告要求与原告方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方拒绝签订。后原告等9人以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未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6年12月12日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以原告方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方的劳动关系。对于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2016年1月-7月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通知送达原告的快递单予以在案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方提供了其与原告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并且提供的其公司2013年6月以前所有全体员工的工资表均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载。故原告等人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刘文东、刘元鑫、刘文旭、孟朝超的证人证言、刘亚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兰淑青虽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部分原告与汪成谈话录音及现场视频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张铁石的在职证明,因该证明是张铁石为购房申请贷款而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宋利民入场押金条,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作为其确定入职时间的证据。2、原告方休假、加班问题。被告方提交的已付工资表明确记载有原告领取的加班费,再者,被告的春节假期放假通知书中标明含年休假,足以证明原告已依法休年休假。原告方提供2011-2016年的工资表、考勤表,加班通知书因无被告管理人签字盖章,故对原告主张不予以采信。3、原告方等人2016年8月-12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四、劳动报酬。第八条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计时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奖金),(二)计件工资。”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6年1至7月份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及绩效工资等构成。被告提供2016年8到12月份全体职工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只有基本工资一项,并无绩效工资、奖金、加班金额、岗位津贴等,故真实性不予采信。应以原告等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9人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原告,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其拖欠***工资20400.00元,孟广雨工资16700.00元,张铁工资24491.00元,宋利民工资17900.00元,张凤光工资20000.0元,叶长生工资19882.00元,张铁石工资16305.00元,方磊工资21418.00元,***工资19806.00元,应予支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等9人入职时间(2013年6月1日)至离开工作岗位时(2016年12月12日)止,约3年零6个月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前12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87.00元、宋利民的月平均工资为3510.75元、张铁的月平均工资为4270.83元、叶长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943.50元、张凤光的月平均工资为3943.00元、孟广雨的月平均工资为3607.91元、***的月平均工资为3889.66元、方磊的月平均工资为4311.75元、张铁石的月平均工资为3019.58元。原告宋利民主张被告公司前身为承德市金龙涂装设备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承德市金龙涂装设备厂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宋利民对主张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请求以及自1999年3月起算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发放2016年1至7月份的工资表中附有原告等人签字,应视为原告等人知悉并认可其工资构成,因原告等人的月工资构成中已将加班费计算在内,故对原告等人另行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春节放假时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罚款两次合计80元、孟广雨罚款一次共计200元、张凤光罚款一次共计200元,提供罚款通知单四份,因只是公司规定的制度,不能证明公司对其收缴了罚款,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等9人2016年8月至12月11日工资总计176902.00元(详见明细表);支付原告***等9人经济补偿金137935.92元(详见明细表);上述款项合计31483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等9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等9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 蕊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六条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累计工作年限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十条年休假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采取本人申请和组织安排相结合,并以组织安排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实施。职工提出申请休年休假的时间与单位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发生矛盾时,由单位另行安排职工休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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