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10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计红新。

委托代理人吴玉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县孟家院

法定代表人薛广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兵,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晖,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计红新、吴玉华,第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工种为焊工。2018年9月21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加班,原告于当日晚7时左右下班后步行至下仓线17公里加800米路段(离厂门口大约100米左右),被池安驾驶京K×××××号小型客车撞伤。后经河北省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13082112018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加班未吃晚饭,于是下班步行至下仓线17公里加800米路段(离厂门口大约10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但是被告对于这些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决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证明第三人不允许单位职工为原告出具证明。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

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遭受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应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其称2018年9月21日晚7时许,其在下班后和同事去孟家院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无责任;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了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19时00分许,***无责任;4、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显示***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管理制度,关于工作纪律的管理制度第8条规定,“注意上、下班时间的交通安全,工作时及在单位居住的员工未经审批不得私自外出,否则自行承担一切后果”;提交的宿舍和餐厅照片显示公司提供员工宿舍和免费提供用餐;提交的答辩状称不认可***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

综合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加班下班后与同事外出吃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根据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可见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住宿和晚餐,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外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原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位于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意义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原告材料不齐全,告知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5、承德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确认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19时00分许,事故地点为下板城至,***无责任。6、承德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96号仲裁裁决书。7、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8、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6-8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8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9、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10、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证明池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11、***情况说明。12、李春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张继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13号证据证明原告及二证人均称2018年9月21日加班下班后,三人一起外出吃饭。14、张继华的询问笔录、李春艳的询问笔录,证明二人在交警笔录时称与***加班下班后去孟家院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5、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及交警的勘查笔录。16、路线图,证明原告标注的公司地址、事故地点、孟家院乡快餐馆,事故地点并未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17、第三人管理制度,证明管理制度中关于工作纪律的规定第8条规定,注意上、下班时间的交通安全,工作时及在单位居住的员工未经审批不得私自外出,否则自行承担一切后果。18、宿舍及餐厅照片5张,证明第三人为员工提供住宿和用餐。19、第三人答辩状,证明第三人称公司员工住宿和免费提供用餐,第三人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20、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述称,1、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焊工职位,工作时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第三人有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并提供宿舍及免费提供用餐。公司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上班及休息时严禁工作人员私自外出。2019年9月21日原告在没有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外出,是否吃饭公司不知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擅自外出受伤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工作有关的行为,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规章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明确规定在单位居住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外出,第三人提供宿舍和食堂。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单位存在食堂和宿舍。原告也一直遵守该制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因加班后和同事出去吃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16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日因连班,其单位食堂已经下班,所以和同事出去吃饭,该线路应在工伤认定的合理路线范围内。17号证据第一页标记的是2014年5月,原告入职期间是2014年9月,无法证明该管理制度是否向原告出示并告知过。从形式上看没有任何向原告出示告知的相关证据,因此不适用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不知情。18号证据无法证实是食堂、员工宿舍,也无法证明案发当日食堂是否到原告下班时还存在提供食物继续营业的相关证据。19号证据不予认可,与其叙述的事实不相符。实际情况为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从网上提交构成工伤的申请但后续未再提交,原告才进行申请。2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存在错误。***收件人签名2020年1月19日,送达日期为2020年2月19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11-1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外出目的不明,第三人认为并非原告外出吃饭是因为食堂未提供晚餐。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6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路线图标记的是原告的目的地是快餐馆,是否真实第三人无法核实。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明确规定不得私自外出,从管理制度上体现出第三人提供晚餐、宿舍住宿,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也是按照此约定履行。18、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仅仅是***的签字笔误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否认原告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未禁止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作证,该录音也无法体现原告系加班下班出去吃饭的事实。该录音没有涉及具体的人名,无法证实是张继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张继华说明没有证明人按手印。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意见,颁布日期为2014年5月,原告入职是2014年9月,无法证明送达或告知过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5、18、20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6、1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9号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予以受理。2020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河北省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112018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96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县医院病历;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月17日李春艳出具的书面证明;2019年3月5日张继华出具的书面证明;2018年9月23日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继华、李春艳做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路线图;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宿舍及餐厅照片。

2020年2月11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焊工,因工作需要连续加班,2018年9月21日19时左右。***下班后与同事外出吃饭时,被池安驾驶京K×××××号小型客车撞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工作纪律的管理制度第8条规定:注意上、下班时间的交通安全,工作时及在单位居住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外出,否则自行承担一切后果。***所在公司提供员工宿舍及用餐,其下班后自己外出吃饭途中发生车祸,不属于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0年2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或工间休息等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工作中吃饭、喝水等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求应视为“工作原因”,由此受伤的认定为工伤。

本案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第三人公司提供员工宿舍及免费提供用餐。事发当日原告因工作需要连续加班至19点左右,其在外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日19点公司食堂已停止供应晚餐,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食堂提供晚餐的时间及事发当日19点食堂是否提供晚餐。原告在加班后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认定工伤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韩光葵

人民陪审员  毕金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