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县孟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768109951R
法定代表人薛广山,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川,男,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226835。
委托代理人韩兵,女,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8110377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吴东晖,女,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181429。
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55189563XY。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证号:11308201310576173。
上诉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因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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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予以受理。2020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河北省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112018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96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县医院病历;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月17日李春艳出具的书面证明;2019年3月5日张继华出具的书面证明;2018年9月23日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继华、李春艳做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路线图;****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宿舍及餐厅照片。
2020年2月11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焊工,因工作需要连续加班,2018年9月21日19时左右。***下班后与同事外出吃饭时,被池安驾驶京K×××××号小型客车撞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工作纪律的管理制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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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条规定:注意上、下班时间的交通安全,工作时及在单位居住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外出,否则自行承担一切后果。***所在公司提供员工宿舍及用餐,其下班后自己外出吃饭途中发生车祸,不属于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0年2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或工间休息等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工作中吃饭、喝水等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求应视为“工作原因”,由此受伤的认定为工伤。
本案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第三人公司提供员工宿舍及免费提供用餐。事发当日原告因工作需要连续加班至19点左右,其在外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日19点公司食堂已停止供应晚餐,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食堂提供晚餐的时间及事发当日19点食堂是否提供晚餐。原告在加班后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认定工伤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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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下班后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18年9月21日19时左右,被上诉人下班后与同事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员工宿舍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应为员工宿舍,被上诉人往返于上诉人公司办公地点和公司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视为上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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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中。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外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应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予以撤销该决定。二、上诉人有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焊工职位,上诉人有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中关于工作纪律的规定第8条规定:“注意上下班时间的交通安全,工作时及在单位居住的员工未经审批不得私自外出,否则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上班及休息时严禁工作人员私自外出。2019年9月2日,被上诉人在没有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或工间休息等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工作中吃饭、喝水等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求应视为“工作原因”,由此受伤的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19点公司食堂已停止供应晚餐,声称其下班后外出目的为就餐,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外出目的为就餐。上诉人公司一直是为员工提供宿舍和免费用餐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停止供应晚餐。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事故发生当日19点公司食堂已停止供应晚餐,不应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加班后就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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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上诉人在没有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并非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有关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工作原因”。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存在倾向性,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劳动者有权享有在劳动中安全、卫生等权利,在工作中满足个人生理需求的问题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事故条款,应认定为工伤。3、我方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书面证言(认定工伤时),也跟交通事故笔录一致,我方当事人因加班到7点出去吃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二、一审判决认为“***在庭审中陈述当日19点公司食堂已停止供应晚餐,本案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食堂提供晚餐的时间及事发当日19点食堂是否提供晚餐。***在加班后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过程中受到伤害,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实属错误。答辩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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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错误,请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食堂提供晚餐的时间及事发当日19点食堂是否提供晚餐,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亦未核实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平审判员李海燕审判员闫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