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瑞浦鑫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兴东路99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石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沈佳华,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孟家院5号。
法定代表人:薛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河北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瑞浦鑫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8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设备持续出现故障,从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及验收款支付条件,验收款支付条件未达成;且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无法使用,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设备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正常使用上诉人对设备进行了全线更换,并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跟踪维修,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上诉人保留合同解除后要求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追偿全部损失的权利。(一)上诉人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客观存在。①上诉人、被上诉人、客户方三一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设计问题。②根据现场图片,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存在链条插销大小不一致、挂钩型号大小不一样等明显的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交付设备以来,故障问题连续不断,期间上诉人就设备故障问题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均未予以理会。(3)在设备发生故障期间,在被上诉人无视故障、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为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上诉人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跟踪维修,支出人工费126555.00元,并于2020年9月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全线更换,全线更换费用290000.00元。(二)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从未积极处理,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产品从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也不可能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故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款的支付条件。①《采购合同》第七条“验收时甲乙双方应于现场依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共同对产品型号、规格、产地、配置、技术性能指标等进行验证”。②《采购合同》第八条“…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30%”。从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看,产品应当由上诉人进行验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才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款支付条件,而本案产品从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款的支付条件。
金龙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合同目的已实现。上诉人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指答辩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完全不能使用。但本案设备验收后一直使用至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二)交付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发生故障原因不明,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1)故障原因及责任主体不清。《关于覆盖件涂装线输送系统故障对策专题会的会议纪要》第二条:“昆山瑞浦鑫和****双方故障事实无异议,对引起的原因持不同意见。”《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答辩人金龙公司负责完成机械产品的安装,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电气部分由上诉人涂装公司安装调试。由此可知,设备故障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可能是上诉人负责的电气部分导致,可能是答辩人负责的机械部分导致,也可能是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在故障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设备使用中,必然存在日常维护工作。《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是覆盖件涂装生产线积放输送部分,机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存在零件更换、维护保养等情况,不存在不用维护的生产线,也不存在永不磨损的机器。就像汽车行驶一段时间必须进行保养一下,维护及易损件的更换不可避免,不能因为需要保养就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因存在日常维护工作就认定交付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3)答辩人认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并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其主张的损失未经鉴定不应从货款中抵扣,应当由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并依法确定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酌定扣除答辩人2.4万元质保金,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已完成供货义务,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及时给付货款。2018年12月6日庭审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9万元,结算方式为:①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订金30%,乙方(答辩人)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②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30%;③产品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付合同总价款10%余款。2018年12月8日双方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答辩人承担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华湘公司覆盖件涂装生产线积放输送部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华湘公司使用。经上诉人同意延期交付后,答辩人完成交付,于2020年7月11日,覆盖件涂装线实际使用方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和答辩人及上诉人共同参与的关于覆盖件涂装线输送系统故障会议,明确覆盖件涂装线2019年8月份已经验收。因上诉人拖欠合同余款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上诉人尚欠货款20万元,应依约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采购款20万元,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1790.71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涂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货物价款为490000.00元。二、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址。三、交货期:2019年1月20日发货到现场。五、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1、乙方(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是满足本合同要求的全新产品,同时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产品有进口零部件的,还应符合该零部件出厂标准和相关的国际标准。双方约定特殊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2、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验收合格并经甲方(被告)书面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产品交付验收:1、乙方在送货时应向甲方提供送货清单、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装箱清单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2、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卖方(原告)必须应与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甲方根据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进行产品的检验,如检验合格及办理入库手续,如检验不合格,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甲方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补足、修复或者折价。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处理不合格品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3、甲方仅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外观进行确认验收,但不视为乙方因设计制造存在的隐患,隐性品质合格,如因产品品质问题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货票同行;5、乙方应保证供货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其负全责。甲方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乙方,供货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予以解决。七、安装:1、乙方负责完成全部机械产品的安装,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电器部分由甲方安装调试;2、验收时甲乙双方应予现场依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共同对产品、型号、规格、产地、配置、技术性能指标等进行验证。八、付款结算、结算周期:1、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定金30%,乙方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30%,产品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付合同价款10%余款。甲方每次付款后,乙方必须同时开具等额的发票;2、货到验收合格后,按实际交货数量和单价据实结算。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开具足额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违约责任:1、乙方所供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技术要求等与本合同中甲方要求不符或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或经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潜在缺陷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按照甲方的要求给予退货、换货、补足、修复或折价等;2、乙方应按本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如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含因退货、换货、补足、修复等原因他导致的逾期)交付产品每逾期一周,甲方有权按本合同总价的5‰收取滞纳金(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提前双方协商同意的除外);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周,由甲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根据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华湘公司覆盖件涂装生产线项目的需要,委托乙方(原告)承担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华湘公司覆盖件涂装生产线积放输送部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并交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华湘公司使用,为满足需要,特提出覆盖件涂装线的机械输送部分的技术要求。”该《技术协议》对供货的技术作了具体的要求。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推迟了供货时间,至原告供货完毕,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0.00元,尚有200000.00元未给付。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及三一重机三方召开关于覆盖件涂装线输送系统故障对策专题会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写明:“会议对覆盖件涂装线自2019年8月份验收后,输送系统所发生的故障进行盘点,描述故障现象、分析产生原因,责任归属判定,并对后续整改提出要求,形成会议纪要及决议如下:一、故障类别及现象如下……。二、昆山瑞浦鑫和****双方故障事实无异议,对引起的原因持不同意见。三、按合同规定确定责任(昆山瑞浦鑫对三一重机负责,****对昆山瑞浦鑫负责)。四、昆山瑞浦鑫评估后于7月13日反馈整改计划,最迟要求8月底完成整改。五、整改前过渡期由昆山瑞浦鑫做好售后服务”。但原告至起诉之日亦未作出相应整改,均由被告进行了整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关于覆盖件涂装线输送系统故障对策专题会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经被告同意延迟交货,交货后双方于2019年8月份验收,被告即有义务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给付原告290000.00元后,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故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质保金是否退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货款的10%,即49000.00元,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认可2019年8月份验收,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五条二款规定:“质保期为一年”,至2020年9月份已经过一年,被告理应返还质保金,但会议纪要第二条:“昆山瑞浦鑫和****双方故障事实无异议,对引起的原因持不同意见”,由该条可见,原告提供的覆盖件涂装线事实上存在故障,原因不明,双方应对此进行整改,但被告事后进行了整改,原告未参与整改,质保金本院酌定适当返还25000.00元,故被告涂装公司在所欠200000.00元货款中扣除24000.00元质保金后,应再给付原告金龙公司货款17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覆盖件涂装线存在故障,原因不明,原告亦未参与进行整改,故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市瑞浦鑫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20年7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三一重机公司三方召开关于覆盖件涂装线输送系统故障对策专题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对覆盖件涂装线自2019年8月份验收后,输送系统所发生的故障进行盘点,描述故障现象、分析产生原因,责任归属判定,并对后续整改提出要求,形成会议纪要及决议如下:一、故障类别及现象如下……。二、昆山瑞浦鑫和****双方故障事实无异议,对引起的原因持不同意见。”,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证明:(1)案涉机械设备于2019年8月份验收并投入使用;(2)案涉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后多次发生故障,引发故障的原因不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机械设备发生故障的原因责任在被上诉人方。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未经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拖欠的20万元设备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虽然发生故障的原因尚未查明,但一审法院酌定扣被上诉人2.4万元质保金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山市瑞浦鑫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9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瑞浦鑫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祝宝森
审判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