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

承德县某某货运经营部与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555号

原告:***李文强货运经营部。

经营者:李文强,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

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家院。

法定代表人:薛广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李文强货运经营部与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广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文强货运经营部经营者李文强、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强货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0.00元运输款及利息;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帮助****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因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多次未给原告结算运输费,故****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611000002720200804695318618、出票日期2020年8月4日、出票人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42000.00元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属可再转让,且该票据系2020年9月1日转让给原告,距离票据到期仍有5个月。现该票据已到期,但二被告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诉42000.00元运输款及利息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1.原告曾为答辩人提供运输服务,但答辩人已于2020年9月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输款项42000.00元。至此,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2.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也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二、答辩人向原告转入承兑汇票时合法、有效;1.答辩人所转入的承兑汇票系由邢台钢铁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时而出具。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4日。且涉案承兑汇票中明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2.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答辩人为原告结算费用而向其转让由邢台钢铁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答辩人并不知晓,也并不能预料该票据会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答辩人在接受该汇票后有权将其转让给他人,答辩人对票据的转让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对该票据无付款义务,应由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16110000027202008046953186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4日,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42000.00元,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李文强货运经营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42000.00元运输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拒付证明、提示付款证明、追索通知、背书证明、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汇票被拒付后提起诉讼,向出票人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人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一并行使追索权,主张汇票金额4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强货运经营部汇票金额4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海航